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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盼,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某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期内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某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期内利息按2%/月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届期不还,则应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及以本金为基数按1%计算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50,000元。然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屡次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乔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当时在借贷公司本被告是通过案外人周方辉借某,与原告并不认识,合同上的金额虽然是50,000元,但是实际到手现金40,000元。另2017年曾向案外人周方辉还款25,000元。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还款,认为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
  原告俞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1日《借某合同》一份,证明借某事实;
  2、2016年9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某。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借某合同》上的金额及其他手写内容也是本人书写,但是坚持认为实际拿到的借某金额是40,000元。被告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俞某某(出借方)与被告乔某某(借某方)签订《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出借方式现金交付,借某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每月按2%月息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逾期未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1%月息计算。合同抬头及底部被告乔某某均签名捺手印。同日被告出借收据一份,表示收到原告俞某某现金50,000元,并签名捺手印。然届期被告尚未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合同、借条、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借某,实际仅收到借某40,000元,并已部分归还借某之事实,因无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某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期内的利息1,000元,因双方在借某合同中就借期内利息标准已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逾期利息和罚息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某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俞某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俞某某以借某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杰

书记员:孔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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