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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范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范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金逸凡,被告范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范安宁系合作伙伴关系。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之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范安宁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案系争钱款汇入其账户,但其中40万元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另外10万元系借款。但10万元借款已经于借款当日归还,归还账户系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李某某的账户。基于以上情况,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安宁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资产明细清单、档案机读材料、银行业务凭证、自行制作的零星账户经济往来明细表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三人为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将部分股权以现金形式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当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就该笔钱款的性质进行了沟通,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转你个人卡的20万钱是属于私人借款,你要写借条的可以吗?”,被告在微信中回答“可以的,我现在写,可以发群里的,作为见证,我把车间所有的清算完毕,就可以打进公帐了”,原告微信回答为“不用发群里,我去时你给我就可以了”。2017年9月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借原告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又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的系争50万元钱款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可以确认,2017年8月28日的20万元及2017年11月4日的10万元系借款,对于2017年9月1日的20万元,由于被告否认借款性质,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系借款性质,故本院对该20万元钱款系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17年8月28日的20万元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该意见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不相符,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在之后已经由借款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2017年11月4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原告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范安宁负担2,90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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