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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木、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2月16日8时10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沪太路出锦秋路。
  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樊某某全部责任,俞某某无责任。
  四、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五、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
  六、受害方医药费:18,274.90元。
  七、受害方是否进行过鉴定:是。
  八、受害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20元/天×9天=180元。
  九、受害方交通费:200元。
  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项中,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于首次诉讼时使用完毕,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各项损失18,65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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