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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不详。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教育培训合同解除;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9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女俞婧原就读XXX学院国际交换生中英文高中课程,自2018年9月起在XXX学院上海的校区就读高一。根据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XXX学院的整合协议,俞婧于2019年2月转入被告校区马来西亚高原国际寄宿中学(以下简称“高原学校”,继续高一课程。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学生家长介绍其所经营的“马来西亚高原国际寄宿中学ICC国际中文课程”,称学生参与该项目,获得马来西亚高中毕业证,满足两年中在马来西亚居留满18个月(包括在XXX学院马来西亚校区学习的时间),可申请以华侨生身份参加中国普通高校联合招生考试(以下简称“联考”)。2019年3月,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合同文本《ICC国际中文课程入学协议书》。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安排正式签署该协议,但双方实际执行该协议。201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缴款通知书。根据协议和缴款通知书,以及被告同意给予的小幅优惠,原告至2019年4月15日缴费193000元人民币,作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课程费、注册费、保险费、学杂费、生活费等项目。2019年5月,原告得知,根据2018年5月的相关国家政策,马来西亚第二家园计划签证持有者需要满足“5年30个月”的条件才能报名参加“联考”,因此,原告的子女无法在两年内获得华侨生身份参加“联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查实,原告俞某某系俞婧母亲,俞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缴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在受教育者与学校等培训机构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俞某某并非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受教育者,故原告俞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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