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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官厅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中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俞某某诉称,我于2016年10月26日入职于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我任职被告公司的造价预算工程师,合同约定月薪12000元,每月19日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个月整月工资,外地员工平时周六上班,周日休息,两个月之内有一个连续八天的补休假。2017年6月14日被告公司法务主任张黎辉找我谈话将我辞退,并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的2017年6月15日工作交接,因被告中途更换我办公室门锁,致使我部分工作资料都锁在办公室,无法交接,同时被告删除我的指纹信息,令我无法打卡考勤,于是我被迫离开被告公司。我迫于无奈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8月22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工资29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62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休假的交通补助1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依法产生的赔偿金12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认缴部分8429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9年10月26日,月工资12000元,合同未到期。2、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一份,证明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相应的赔偿。3、工作群的聊天记录一份,其中2017年6月2日9点24分,原告主管领导说的话,原告休假前已经得到批准,证明原告的休假是合法的,并不是无故旷工。4、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解除劳动合同书,真实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的主管田双荣有矛盾,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属于合法休假,不是无故旷工。5、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返被告公司劳动纪律,2016年10月26日,原告入职我公司,公司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一个月内旷工3天以上,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请假制度也明确规定,请假5天以上,应由总经理审批。而2017年6月3日至6月10日之间,原告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8天,按照我公司制度,属于旷工。我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有效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其第4、6、7申请事项中的金额。原告第2项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我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经原告签收,这就意味着自2017年6月13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自2017年6月13日起,我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因原告至今未按照要求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也未申领工资,责任不在我公司。待其交接工作后,公司可以按照规定支付这部分工资。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无权享受年休假,因此其第3项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17年6月3日至6月10日属旷工,不是正常休假,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补助,其第5项申请事项也应驳回。原告入职时因其自身原因不愿在我公司办理社保手续,且出具了书面《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声明书》,无权再向我公司要求其第8、9项申请事项。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的全部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合法。2、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3、休假申请单(2017年3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正常按公司制度申请休假并获批。4、休假申请单(2017年6月1日)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公司制度休假未获批。5、考勤机原始单一份,证明原告旷工8天。6、员工手册(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管理制度。7、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员工手册。8、会议签到单一份,证明原告接受公司员工手册培训,知晓公司管理制度。9、公司通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入职于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工作岗位为造价预算工程师,工资每月12000元,于次月19日支付,同时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保声明书。2017年6月1日之前,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曾发生争议,2017年6月1日,原告申请调休假,请假时间为2017年6月3日8:00时至2017年6月10日18:00时,共计8天,其部门经理未在休假申请单“部门经理意见”栏签字,但在休假申请单后签名,并“建议先把手头工作安排好!”,休假申请单“主管领导意见”栏无主管领导签字,但部门经理在2017年6月2日9:24:46的QQ群中有“另外俞工3—10日休假,有相关需要办理的事情请抓紧时间。”的表述。原告休假后于2017年6月12日上班(6月11日为周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7年6月3日无故旷工8天,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6月14日通报公司各部门,同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被告尚有原告一个月工资12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开始休假8天,2017年6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工作,故要求2017年6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足1年,依法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故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的部门经理已在“休假申请单”中签字,且在QQ群中有关于原告即将休假的表述,被告已将“休假申请单”入档留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同意其休假,被告应完善休假管理制度,是否同意员工休假,应作出明确答复。此外,被告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一个月内旷工3日或年内累计旷工7日可以辞退,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休假,应在原告休假后即通知原告并作出相应处理,不必要在原告休假期满后再将其辞退,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休假属于无故旷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24000元应予支持。5、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补助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已将票据交给了被告,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下达工资的支付方式,原告若认为被告拖欠工资应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8、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保险费8429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8429元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俞某某与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工资12000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共计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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