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祖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海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简称诚捷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倪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倪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机床款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倪桂英归还的款项20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排水设施费、工人工资等共计360,190.13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与倪祖国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倪祖国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各股东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一年,原告每月向其他股东支付约定的承包费。承包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对公司实物资产及应收应付进行了盘点。2007年9月10日,被告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原告继续对被告承包经营,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承包经营之前,被告以35万元价格购买1台单轴数控插齿机(型号:Y5150D),原告在承包期间通过与客户业务的应收应付冲抵垫付了25万元。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前向案外人倪桂英借款20万元,原告于承包经营期间代被告向倪桂英归还20万元借款。原告在承包期满后,各股东未对公司后续如何经营或者歇业达成一致,原告鉴于自己仍为法定代表人,本着负责的态度,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仍承担着公司的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排水设施费、电话费和房租等相关必要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60,190.13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偿还或垫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财务账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在承包期结束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为了维系被告支出各项款项共计360,190.13元。2012年10月之后的入账均是之前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2012年10月之后被告没有经营行为,没有开过一张发票。账册的收入都是承包期间的应收款,承包结束后,发包人有义务收款。承包期结束后,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维系公司支出房租、排水设施费、工资、社保、公积金、电话费等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初搬走了一部分机器,但应返还被告的绝大部分机器仍然在公司场地内,直至2013年7月被法院拍卖。水电费是留守人员看守设备产生的。销售人员的工资维系了3个月,后来发现股东之间越来越僵,无法继续维系。因为公司每个月要进行财务申报,财务人员的工资继续支付至2013年12月。房租支付至2013年7月,原告在设备被法院拍卖掉之后没有继续支付房租;
2、民事判决书2份,前案判决没有支持俞某某归还倪桂英的20万元的理由是与承包协议无关,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能够印证本案第一和第二项诉请。另载明倪祖国拿走了2001年至2012年之间的账册229本,总分类账册11本,证明第二项诉请的20万元在账册中有归还记录,由于俞某某没有掌握账册所以无法提供账册依据;
3、应收应付明细1组,证明原告第一和第二项诉请不包括在199万余元应付款中;
4、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上海青浦振兴橡塑五金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事实;
5、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复印件、支票申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承包期结束后为被告支付房租14万元的事实。承兑汇票复印件和支票申领单复印件由上海青浦振兴橡塑五金厂盖章;
6、原告书写的关于承包后账上收入的说明1份,原告书写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应收款明细1份,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资产负债表1组,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损益表1组,证明承包期结束后被告没有新业务的收入,资产负债表上的应收款项均是发生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收入,属于原告作为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上海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机床是被告于2006年3月购置的,被告为此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25万元是在承包之前通过三方债务抵销结清的,并非原告支付。即使没有结清,如果被告需在承包开始后支付机床款,属于承包协议约定的199万余元应付款范畴,协议约定原告对于被告的应收应付款承担清零的义务,以所谓垫付而另行主张被告承担没有依据。2012年承包期结束后被告没有经营收益,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表示财务账册在倪祖国处,其提供的财务账册来源不明。2013年3月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设施设备及资产,2013年4月以后被告不可能发生经营活动,不清楚之后的水电费如何产生,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将公司转移到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将公司业务转移,停产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承包期结束后公司没有经营,原告的投入是为了自己收回承包期间的经营款项,不应让被告承担。原告第一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包协议的约定;
2、电汇凭证1份、订购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作为甲方、宜昌长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昌长机公司)作为乙方、海门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门液压件厂)作为丙方签订《订购协议》,约定货款相互抵销的事实;
3、宜昌长机公司和海门液压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佐证证据2的事实;
4、被告员工顾某情况说明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佐证证据2、3的事实;
5、关于设备搬迁及情况汇报表1份,证明系争插齿机系被告于2006年1月购买的事实;
6、委托司法鉴定函1份,证明法院于2013年4月查封被告设备并委托评估,之后不可能还会有经营,支出是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
7、变更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结束时通知客户被告将搬迁至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将公司业务转移的事实;
8、原告另案提供的劳动仲裁名册复印件1份,其中李计仁于原告证据1中领取工资的李计仁是同一人,执行案件于2013年5月1日立案,但原告在证据1中将2013年的工资支付给李计仁,其证据造假。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为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只能证明费用从公司支付,账册反映承包结束后被告有数百万元的收入,不能收入归原告所有,而支出要被告承担,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出应当先用收入冲抵。根据承包协议,期满后被告的债权债务就应当清零,后续若留守人员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此产生发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前案判决对于原告应赔偿的设备价值酌定为12元,若原告第一项诉请成立,35万元按比例折算相当于8万元。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未见过,但被告厂房的出租人是上海青浦振兴橡塑五金厂。证据5均为复印件,看不清出票人和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原告在承包期结束后没有移交公司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结束后的支出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并非为被告利益。原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不认可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1原件,不清楚是否系证据原件,承包合同关系在前案中已经作出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该证据中的应收应付款金额一致,应付款中不包括本案第一和第二项诉请,证明该款未计入应付款中。证据4顾某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设备款的主张。证据2-7的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据7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合同章不在原告处。其余证据证明设备是在承包之前采购的,199余万元没有包含插齿机货款,发票是在承包期间开具的,被告拿走的账册中对于货款有相关记录。插齿机货款是用被告对海门液压件厂的应收款抵销的,是承包期间产生的收益。承包开始之前,海门液压件厂已经欠被告37万余元,承包期间,由于被告欠宜昌长机公司25万元,就用被告对海门公司的债权与宜昌长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抵销。被告对海门液压件厂的债权列入承包协议中的应收应付款,但被告对宜昌长机公司的债务因未开发票没有列入。证据8中的李计仁是承包期结束后看守资产的人,申请仲裁的工资是承包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其他案件中出示的合同一致,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中约定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在承包交接时,被告应收账款为2,025,585.50元,应付账款为1,995,585.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股东签字,明细中的应收款和应付款之和与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原告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中的电话费和排水设施费由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其厂房的出租方身份,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付款凭证模糊不清,但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10月承包期结束后的房租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证据6的收入说明系其自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承包期结束后被告没有经营行为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之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就原告(反诉被告)倪祖国、陈亚玲与被告(反诉原告)俞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9月18日,俞某某、倪祖国、陈亚玲和王捷投资设立了诚捷公司。2008年9月5日,俞某某与王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捷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俞某某,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2006年9月10日,诚捷公司各股东签订经营方案,决定公司由俞某某承包经营一年。2007年9月10日,倪祖国、俞某某、王捷、陈亚玲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俞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诚捷公司。同日,发包方诚捷公司与承包方俞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进行交接,交接时公司应收账款为2,025,585.50元,应付账款为1,995,585.17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确保收回双方确认的交接时(2006年9月10日)的公司应收账款2,025,585.50元,包括对外支付掉双方确认的交接时(2006年9月10日)的公司应付账款1,995,585.17元,同时确保承包期结束后,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之差额应等于承包开始交接时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的差额。合同签订后,诚捷公司由俞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9月7日,倪祖国与诚捷公司财务尤跃先办理了财务账册移交手续,取走了诚捷公司的财务账册,其中包括2001年至2012年的账册229本,2001年至2011年的总分类账11本,应收应付款明细账11本,银行现金记账39本,抵扣联6本。俞某某认为倪祖国趁其不在公司时强行取走账册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俞某某向倪祖国发函称:其在承包期满后将不再承包,倪祖国于当天上午率人闯入公司,强行拿取了公司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等,要求倪祖国归还公司。对于承包合同期满后的问题,其将严格按照《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对方亦可通过书面形式向其本人及代理人提出意见。函件尾部附有俞某某代理人联系方式。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向诚捷公司的两家客户发出律师函,称其接受诚捷公司80%股东委托而发出函件,诚捷公司已免除俞某某的一切职务,要求客户不再与俞某某进行任何有关诚捷公司的业务联系和来往等。2012年11月6日,倪祖国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称:俞某某擅自搬走了属于诚捷公司的机器设备,具体为:Y5150D插齿机一台、X5030铣床一台、B5020插床一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调查后,认为俞某某无犯罪事实,该案予以撤销。2013年,本院受理了诚捷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执行案件。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582号裁决书中,劳动者诉称于2008年5月12日进入诚捷公司工作,因诚捷公司于2012年8月底停工并整体搬迁至外地,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辞退,诚捷公司辩称因股东纠纷无法开工,不清楚公司是否关闭或继续经营。执行期间,本院查封了诚捷公司的机器设备。2013年7月4日,俞某某向本院执行局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7月4日前先行缴纳10万元,对于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保证于2013年7月12日前自行联系买受人变卖,变卖所得交由法院处置。之后,由俞某某向原审法院支付了10万元,将机器设备变卖给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德有支付了544,303.03元,清偿了该批执行案件中应支付给对员工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
对两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赔偿,该判决认为:承包期结束后因诚捷公司无法支付劳动者报酬由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执行,根据仲裁裁决书中劳动者的陈述、俞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承包期结束后倪祖国与俞某某作为诚捷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冲突,被告的经营于2012年8月底停工并具有整体搬迁至外地的意图,倪祖国采取措施控制了账册,对此,当事人各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于被告兼具股东和承包方的双重身份以及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导致承包合同中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特殊性,既约定承包方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又约定承包方增加固定资产等重大事项须报股东会审核决定,且应每月制作报表交给每位股东审核,而发包方既对公司财务有监督权,同时又不得以其他形式干涉承包方的经营。在俞某某未履行上述向股东会报告的义务时,倪祖国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控制账册,激化了矛盾,股东之间各有过错。对设备部分,经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的设备评估价为315,990元,由于此价格未考虑增值税,且采取了80%的变现折扣率,设备评估时,即2013年5月9日的市价应当调整为315,990元÷80%×(1+17%)=462,135.38元。设备评估时的正常市价462,135.38元,减去评估时多出的设备价值48,520元,加上缺失的设备的价值12万元,俞某某应向诚捷公司赔偿设备损失533,615.38元。
倪祖国、陈亚玲与俞某某均不服(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76号案件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与上海青浦振兴橡塑五金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场地为厂区西北角新建厂房、北面二层楼房、东北角新建棚屋。租赁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9万元。租赁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截至2005年12月,海门液压件厂欠被告货款25万元。2005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宜昌长机公司作为乙方、海门液压件厂作为丙方签订《订购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需订购乙方插齿机Y5150D,经与丙方及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订购Y5150D插齿机一台,合计35万元整。乙方于2006年1月份向甲方交付符合乙方出厂标准插齿机一台。乙方于2006年1月向甲方交付符合乙方出厂标准插齿机一台。货款由乙方先与丙方结算,再由丙方与甲方结算,乙方直接开发票给甲方。宜昌长机公司于2006年3月1日收到被告的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06年3月7日收到被告6万元汇款,宜昌长机公司遂向被告发货,于2006年3月13日将插齿机运抵被告处。2008年8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宜昌长机公司开具了插齿机发票,因产品升级,原Y5150D插齿机的型号改为YK5150D,故开具了YK5150D插齿机的发票。
承包期结束后,被告没有经营活动。承包期结束后的被告租赁场所的房租、排水设施费、电话费、工人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均由原告决策支出。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和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共同发出变更通知函,告知客户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已搬迁至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客户订购油泵将货款汇入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杭州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8日由饶德友变更为李德根。
2013年4月、5月,本院受理了诚捷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执行案件,查封被告设备。
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房租是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因被告被法院查封,房东要求原告支付房租。2012年12月支付房租4万元,2013年7月支付房租10万元。承包期结束后,应当留下的设备都在公司里。倪祖国拿走账册后,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倪祖国,要求归还账册并按照协议处理交接问题,但是倪祖国报警。后来公司被查封,只能等法院处理,来不及与其他股东谈交接问题。当时没有想到会关厂,也没有妥善的处理办法,所以没有与房东协商减少租赁面积。原告将属于自己的设备搬离上海,告知员工更换工作地点,未告知被告其他股东。
本院认为,系争的型号为Y5150D的单轴数控插齿机的货款25万元,被告系以其对海门液压件厂的债权通过三方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宜昌长机公司对于开具发票的情况作出了说明,被告系对海门液压件厂否认25万元债权产生于2005年12月之前,即承包开始之前,并非原告的承包利润。发票的补开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债权债务抵销的时间,三方于订购协议签署时达成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签约时债权债务即发生抵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系争25万元插齿机款,其第一项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公司僵局,承包期结束后,被告处于停业状态,但仍然在经营场所保有设备等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存放、看管等保值行为必然产生租金、工资、水电费等费用。承包期结束时,俞某某向大股东倪祖国发函,明确在承包期满后将不再承包。被告之后通过律师函,向客户表示免除俞某某的一切职务。被告明知承包期满,采取了免除原告职务、收回经营权的措施,但没有对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现有固定资产如何存放、经营场所是否继续承租、劳动者数量如何调整等问题作出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如何处理公司剩余资产,原告在公司停业状态下为保存公司资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固定资产由法院拍卖,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判决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则原告为对固定资产保值支出的房租等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双方均确认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没有经营行为,符合被告陷入公司僵局后的客观情况,承包期满后的被告收入,应认定为承包期间的收入,被告作为发包人,有义务配合承包人结清承包期间的货款,即使原告在公司停业后使用了被告的账户,继续为被告聘用财务人员,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房租的付款凭证模糊难辨等情形,也无法反映房租对应的租赁时间,难以证明其支出金额。承包期结束时,股东之间已经爆发冲突,并持续恶化,原告在承包期结束后,为保存公司资产应当进行必要支出,但应当对公司的歇业情况有所预见,对劳动者数量、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等进行适当调整,保证承包期结束后的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考虑原告应当预见的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参考固定资产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认定的价值,兼顾公平原则,将承包期结束后原告从事的继续承租存放机器设备的经营场地、保留必要人员等避免被告利益受损的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诚捷液压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垫付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1.90元,由原告负担8,601.9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水云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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