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七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俞七星与被告宋某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宋某飘、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七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医疗费51192.36元、伤残赔偿金5214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5164.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宋某飘赔偿;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增加为548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7时30分,被告宋某飘驾驶黑C**号小型客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太平路将原告俞七星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宋某飘辩称,被告宋某飘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有不足;2.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抗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陪护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俞七星举证: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及购辅助器械花费的情况。
被告宋某飘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嘱中并未提及原告的伤情需要外购药物和辅助器械,因此原告外购药物和辅助器械与伤情是否有关联性与合理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用于治疗和辅助用具(拐)所花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外购药及辅助器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抗辩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需营养60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30日、一人护理15日,鉴定费2100元。
被告宋某飘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检材未经二被告质证,而且鉴定时二被告并未在场,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等情况,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依据错误的情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护理人员俞秉宗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后由儿子俞秉宗护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修理工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俞秉宗为厨师,每月工资6000元。
被告宋某飘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原告举示的证明提到月工资3500元,但是没有伤前3个月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加以辅证,而且用工单位只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未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证明提到月工资6000元,但是没有3个月的工资条或银行流水加以辅证,护理人员工资每月6000元,超出牡丹江地区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对户口薄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规定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
二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7时30分,被告宋某飘驾驶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桥向东左转弯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同方向左后方俞七星骑行黑C161**二轮摩托车相剐蹭,造成俞七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第2018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七星无事故责任。原告俞七星伤后当日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左胫骨上端骨折(粉碎性),花医疗费50070.46元、门诊费509.50元、外购药472.40元、购拐花140元,共计51192.36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俞七星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线达膝关节面,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
另查,被告宋某飘系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者,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俞七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8年8月20日)已满61周岁,为非农业户口。另,被告宋某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其5000元,此款原告不要求从诉请中扣除,二被告也同意。原告请求按2017年度人损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宋某飘驾驶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桥向东左转弯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同方向左后方俞七星骑行黑C161**二轮摩托车相剐蹭,造成俞七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飘负事故全部责任,俞七星无事故责任,并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飘赔偿。现就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51052.3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医嘱、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伤后门诊、住院及复查花医疗费50070.46元、门诊费509.50元,共计50579.96元,本院予以保护。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伤后需要治疗等情况,对其外购药用于辅助治疗支出的费用472.40元,本院予以保护。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75天,共计7500元,本院予以保护。
4.误工费21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退休,并按月领取退休金,但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及务工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原告有权因此获得误工费赔偿。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8月19日(定残之日2018年8月20日)。原告依据鉴定请求误工损失日6个月(实际误工损失日为182天),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据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误工费15319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5.护理费1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鉴定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15日及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护理费为12035元(58569元÷365天×1人×75天),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
6.交通费225元: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向法庭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复查等情况,可酌情保护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7.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实际支出的票据,故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18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伤残赔偿金54892元:根据规定,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保护年限应为19年。故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147元(27446元×19年×10%),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残十级,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程度,以及伤后给原告在精神及生活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
10.辅助器具费140元:原告伤后购拐花费14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11.司法鉴定费210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此项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上款合计155193.36元,此款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赔偿款项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宋某飘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七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5193.36元;
二、驳回原告俞七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俞七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原告俞七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红
书记员: 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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