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裘东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签收且依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并未提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反对意见,被上诉人以行为认可通知书的内容,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协商解除,上诉人不需要再以其他形式来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即是双方协商的证据。二、14,937元为上诉人发放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并非被上诉人应得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单能证明的加班工资远低于14,937元。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85元、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6,536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185元;二、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6,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单方解除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曾协商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收解除通知后依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协商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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