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康县鳌神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住所地: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定平,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彬,系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第一审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3、参与调解;4、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金华,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第一审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3、参与调解;4、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屈定保。
委托代理人李祖刚,系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与被告屈定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肖金华,被告屈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诉称,1994年2月,被告屈定保到鳌头磷矿上班,2007年5月24日,襄樊市××诊断组对被告进行××诊断检查,诊断结论为“0”,申请单位为鳌头。2009年1月9日,在马桥镇人民政府和保康县劳动局主持下,被告与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仙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2009年6月,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将公司股份转让,新成立的公司仍沿用了“保康县鳌神磷化有限公司”名称。
2011年6月18日,被告在襄阳××防治院诊断无尘肺。2014年,被告经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民委员会及马桥镇人民政府出证明,襄阳××防治院拒绝将诊断证明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鳌头民委员会复印了被告的一份诊断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襄阳××诊断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关于请提供××鉴定有关材料的函。编号:2015001-A。原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股告知,但该局拒绝采纳,将被告尘肺壹期有异议的诊断证明作为有效力证据使用,并作出工伤认定。
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被告《××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是效力待定证据,但仲裁庭对该案重要证据并未进行鉴定。而作为仲裁的依据,同时,原告至今为止并未收到襄阳××防治院关于被告××诊断证明。仲裁庭的仲裁明显证据不足。
2014年6月7日,鳌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未再从事粉尘作业职业的证明及2015年5月20日保康县马桥人民政府出具被告未再从事粉尘作业职业证明。在开庭时,原告已提出异议,并且两份证明中间有一段话完全一字不差,他们怎么能证明被告未再从事粉尘作业?他们是怎么监控的?按照《证据规则》,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必须到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无效。
综上,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
被告屈定保辩称,一、屈定保在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炮工”岗位上工作,患××,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即保康鳌神磷化公司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保康鳌神磷化公司违法解除屈定保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保康鳌神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24日,襄阳××防治院诊断屈定保为尘肺壹期的诊断书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在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村委会复印来的。原告说明,这份诊断书并没有送达给用人单位即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致使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失去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待重新确定。原告给襄阳××防治院去函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没有答复。
证据二:襄阳××鉴定委员会函。用以证明襄阳××防治院未给鳌神公司送达诊断书,该委员会是在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已作受理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的公函,同时证明原告是在未接到襄阳××防治院给屈定保出具××诊断书而申请襄阳××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
证据三: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在××鉴定书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襄阳××鉴定委员会限原告在第一个工作日提交申请鉴定的资料。而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就做出了工伤认定。
证据四:保康县马桥法律服务所从襄阳××防治院调取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诊断屈定保2007年鉴定尘肺为“0”,且当时屈定保在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用人单位系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
证据五:2011年6月18日襄阳××防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诊断屈定保无尘肺。
证据六:2007年9月21日由马桥镇政府、马桥镇劳动保障所、鳌神公司、鳌头委会共同给屈定保所作的信访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屈定保无尘肺。
证据七:鳌神公司与屈定保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写明劳动者屈定保于2006年2月到用人单位保康县鳌神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开矿工作,工作至同年10月,劳动者经检查患有肺气肿。故借此病为由,多次进行信访,所达成的协议第一条就是屈定宝所患××。屈定保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了的。用以证明屈定保无××史的事实。
被告屈定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09年1月9日,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与屈定保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的协议。
证据三·:2009年11月15日,屈定保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两侧支气管炎,肺气肿;2、结合职业史,提示尘肺可能”。用以证明屈定保××形成经过的事实。
证据四:2009年12月18日,马桥镇政府、马桥镇派出所、保康县疾控中心、县卫生监督局证明,证明鳌神磷化公司拒不提供用人单位证明,导致襄阳××防治院不做××检查诊断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6月7日马桥镇××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屈定保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连续主张权利,再未从事任何职业的事实。
证据六:2014年6月9日,马桥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1994年至2006年10月与鳌神磷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公司在未组织屈定保做健康检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家治病,连续主张权利,再未从事任何职业的事实。
证据七:2014年8月5日鳌头委会关于解除屈定保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以证明与屈定保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过。
证据八:2015年3月18日,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工伤认(2015)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屈定保被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九:2015年7月29日,襄阳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15-GB29)鉴定屈定保为六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十:社保验证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屈定保对原告鳌神磷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即从鳌头委会复印的2014年6月24日襄阳××防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及来源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收到该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襄阳××防治院没有将该诊断证明送达给原告。需不需要送达给原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鳌神磷化公司申请重新对屈定保的××进行鉴定与屈定保患××之间没有关系;认定屈定保××的程序全部走完了,现在再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充足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襄阳××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意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意见函要求原告提供六个项目的材料,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视为原告已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襄阳××鉴定委员会与襄阳××防治院是两个不同的机构,襄阳××鉴定委员会的函不能证明襄阳××防治院对屈定保所作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给原告送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工伤决定书是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已向原告送达,对该决定是否程序合法,是否正确都给了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的救济途径,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放弃了救济措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说事只能说明原告是在拖延时间、推诿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的办公地点坐落在马桥镇××山村,但那时的单位名称是叫鳌头山磷矿,开办单位是鳌头委会,但事实上已经由王明仙承包经营,已经是私营企业了。该证据认定2007年屈定保就被鉴定为尘肺“0”是不符合事实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襄阳××防治院于2011年6月18日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没有经过人身活体检查情况下出具的,是不真实的,也没有依据。同时也没有给屈定保送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即2007年9月21日由马桥镇政府、马桥劳动保障所、鳌神磷化公司、鳌头委会共同给屈定保所作的信访答复意见认定屈定保无尘肺有异议,认为该信访答复人是马桥镇综治办干部王财政,在该信访答复之前曾领其到湖北省政府去了,相关部门并未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鉴定,就结论其无尘肺没有任何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即《关于屈定保因病(××)被鳌神磷化公司辞退劳动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第一、该合同不是劳动部门主持解除的,劳动局是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不可能作出这样的结论;第二、该合同是被告屈定保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屈定保不同意他们就不拿钱治病。原告鳌神磷化公司对被告屈定保提交的证据一即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属于效力待定,仲裁委还没有核实相关证据就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是不严肃的,该裁决书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说明。对被告屈定保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马桥镇政府的证明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被告屈定保的“保”应该是保康的保,而不是证明中表述的宝贝的“宝”;二是该证据是复印件是传来证据,没有说明该复印件从何而来;三是该证明证明的是屈定保没从事过粉尘工作,马桥镇政府是靠什么监控屈定保的?怎么会得出屈定保没有从事粉尘作业的结论的?第四、马桥镇政府和鳌头两份证明的内容雷同。鳌头山村所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就是原任村支书王怀军个人证明。以村委会的名义出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存在屈定保受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马桥镇政府和鳌头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关于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第一、该证明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第二、该证明不能证明屈定保有××,只是说屈定保的病是肺气肿。这份证据存在上述矛盾,不能采信。关于对被告屈定保提交的马桥镇政府、派出所、县疾控中心、保康县卫生监督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有异议,时间上四个单位出具的时间不一样,2011年12月18日县卫生监督局盖的公章,其他三个单位是2009年盖的章,而2011年6月18日屈定保就被鉴定为××,证明内容有矛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即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任何胁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出处,只能证明王明仙于2004年与社保局建立社保关系,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被告屈定保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达不到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屈定保所提交的10份证据,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所提出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上述证据除不符合证据条件外,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对于被告屈定保提交的其他证据一、二、三、八虽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2月,被告屈定保到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上班,从事爆破作业。2006年5月12日,原告组织该公司矿点职工到保康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屈定保被检查结论为右肺、左下肺气肿,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同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未再从事过粉尘职业作业。此后被告怀疑自己是××,要求进行××鉴定。2007年5月24日,原襄樊市(现为襄阳)××防治院对被告屈定保进行尘肺检查,诊断结论为“0”。被告屈定保多次到市、县、镇检查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遭到原告的拒绝。2009年1月9日,在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和保康县劳动局主持下,被告屈定保与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就医疗期工资、医疗期疾病救济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医疗费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解除屈定保与保康县鳌神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原告鳌神磷化公司给被告屈定保下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6月18日,被告屈定保到襄阳××防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尘肺观察对象。2014年6月24日,被告屈定保到襄阳××防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尘肺壹期。2015年3月18日,经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屈定保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被告屈定保经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审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为0项。
另查明,原告鳌神磷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自1994年2月该企业归属于保康县金马公司,后转让给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委会,属于该村自办集体企业,其名称为“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磷矿”,一直由王明仙承包经营。2006年5月9日由王明仙买断经营由其出资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磷矿石开采、销售;配矿销售。2007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先后经过11次变更,虽变更了企业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期限等内容,但企业名称一直未变。
本院认为,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经多次变更注册资本、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但自成立之日至今一直使用该名称,现在的公司与之前的公司依法具有承继关系,被告屈定保与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长期建立的用工关系,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维护。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被告屈定保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屈定保依法应承担下列义务:1、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应为屈定保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屈定保作为原告公司一名劳动者且与原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其在劳动中受到损害的,其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已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屈定保与保康县鳌神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及补偿的协议》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之前屈定保虽在职业健康检查时被诊断结论为:“右肺、左下肺气肿,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同年8月12日,保康县人民医院X线照片诊断为:“两肺文理增多,肺叶透亮度增强”,该院医师建议做××(尘肺)检查确认。但此后并无法定××诊断鉴定机构对屈定保作出尘肺××诊断结论,也无相关单位出具屈定保是否需要医学观察的结论。在此情况下,2009年1月原告鳌神磷化公司与被告屈定保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依据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给屈定保补偿费50856元及以后又分别支付的11000元、7000元计18000元能否抵减屈定保被认定工伤和评残后,原告鳌神磷化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鳌神磷化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后是否还应当为屈定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此评判如下:2009年1月,屈定保在职业健康检查中被查出肺气肿,而没有被诊断结论为××,也没有被确定为医学观察对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屈定保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的协议,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劳动政策对屈定保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屈定保对此协议内容及补偿范围和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屈定保自2014年6月被襄阳××防治院诊断为××后,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作出了《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屈定保伤残等级为六级。自此,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应自屈定保工伤确定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工伤及伤残赔偿标准赔偿屈定保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原、被告之间已于2009年1月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的协议。原告鳌神磷化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劳动政策对屈定保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屈定保对此协议内容及补偿范围和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协议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经本院向其释明,屈定保虽明确要求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安排其工作。但鉴于双方已于2009年1月已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再安排其工作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已经不现实。而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按被告屈定保伤残等级即六级向屈定保支付其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60元(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40元,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计算标准为:六级伤残为上一年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职工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计算公式为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16个月=446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8120元,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计算标准为:六级伤残为上一年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职工2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计算公式为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28个月=78120元;上述三项共计167400元。
综上,关于被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在诉讼中要求按屈定保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要求用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屈定保的补偿费50856元后又分别支付11000元、7000元,此款抵减其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本院判令其不安排屈定保适当工作,按月发放工资;无须从2014年6月24日起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将在屈定保诉保康鳌神磷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屈定保答辩要求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理由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03元计算该伤残补助金明显不符合政策规定,应予调整。其答辩要求本院确认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马桥镇政府由该政府及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参加下,违法解除其的劳动合同应赔偿经济损失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致其已经丧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权。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生活费及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从1994年2月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中经多次征求被告屈定保及原告鳌神磷化公司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但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方所提出的调解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四、五,襄人社规(2014)1号《关于执行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康鳌神磷化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少勇
审判员 柳发良
审判员 梁继州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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