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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马某某马桥街村民委员会诉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马某某马桥街村民委员会
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屈万成
杨某某
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康县马某某马桥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桥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马桥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万成,马桥街村委会会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桥街村委会与被申请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保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襄中民一终字第123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保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保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马桥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襄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马桥街村委会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12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桥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圣华、屈万成,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马桥街村委会与杨某某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第0904034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马桥街村委会在没有提供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马桥街村委会上诉称该争议土地的性质已转为国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并不影响原有已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成为马桥街村委会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称原审法院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及土地面积没有查清,但马桥街村委会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上诉还称根据农业部令第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该地块已发包的土地应被收回而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对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才能作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根据,在现有情况下,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全部丧失,且在承包期内,马桥街村委会要解除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马桥街村委会负担。
马桥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原审对杨某某的第一轮承包合同未予审查,致使杨某某第二轮延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是否含有第三人的承包地没有查清。事实上,该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包含了6户宅基地及肖世宏的承包土地,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马桥街村委会在肖世宏处发现新的证据:《关于马桥街村岩子头处三组土地建设方面的协议》,其内容表明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包括有肖世宏的承包田。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桥街村委会要求通知肖世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两审法院未予理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称,马桥街村委会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马桥街村委会所谓的新证据及提出追加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包含肖世宏的承包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合同有效正确。请求驳回马桥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马桥街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证号为0904034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杨某某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马桥街村委会在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马桥街村委会不得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证号为0904034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马桥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杨某某的第一轮承包合同未予审查,致使杨某某第二轮延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是否含有肖世宏的承包地没有查清。经查,杨某某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某为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马桥街村委会再审称杨某某承包的土地包括肖世宏承包土地缺乏证据支持。马桥街村委会申请再审又称,马桥街村委会在肖世宏处发现新的证据:《关于马桥街村岩子头处三组土地建设方面的协议》,其内容表明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包括有肖世宏的承包田。马桥街村委会以诉争土地分别与杨某某、肖世宏签订协议,经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而杨某某与马桥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该协议不能推翻杨某某与马桥街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马桥街村委会申请追加肖世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马桥街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襄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马桥街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证号为0904034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杨某某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马桥街村委会在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马桥街村委会不得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签订的证号为0904034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马桥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杨某某的第一轮承包合同未予审查,致使杨某某第二轮延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是否含有肖世宏的承包地没有查清。经查,杨某某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某为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马桥街村委会再审称杨某某承包的土地包括肖世宏承包土地缺乏证据支持。马桥街村委会申请再审又称,马桥街村委会在肖世宏处发现新的证据:《关于马桥街村岩子头处三组土地建设方面的协议》,其内容表明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包括有肖世宏的承包田。马桥街村委会以诉争土地分别与杨某某、肖世宏签订协议,经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而杨某某与马桥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该协议不能推翻杨某某与马桥街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马桥街村委会申请追加肖世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马桥街村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襄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黄红梅
审判员:江涛

书记员:吴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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