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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与黄某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何文勤
黄某踴
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

原告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康诚远汽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保康诚远汽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海,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文勤,系保康诚远汽运公司副经理。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踴,曾用名黄勇。原系保康诚远汽运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帮立,系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与被告黄某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发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何文勤、被告黄某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保劳仲裁字(2015)第19号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驾驶员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此合同证明目的是说明被告每月工资1000元,而被告则是依证据该合同的第3条,第9条甲方给乙方下达的生产任务是每月要高于十万元的生产任务,甲方按当月营运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付给乙方工资。原告要求从公司会计处将被告营运收入向法庭提供,但在庭审中和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未能将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应承担因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则采信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即被告每月的工资校准为7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原告拖欠了被告工资数月未发,且自合同实施后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等费用,2014年11月2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分别两次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金保险和补发拖欠的工资,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县仲裁委以保劳仲裁字(2015)第10号裁决,支持了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和补发拖欠的两个月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鄂保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养老保险,补发拖欠被告的二个月工资,同时认定被告在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劳动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和本院(2015)鄂保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次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以保劳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原告因不服上诉仲裁裁决与被告黄某踴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为原告诚远公司的原因致使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现结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黄某踴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虽没得到原告的承认,但本院(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51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黄某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且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违法和其他不当之处。被告黄某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的属于合法救济行为。原告在向本院诉讼期间,在经济补偿标准上要求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即按当月营运总收入的10%付给被告工资,并说明该工资标准已涵盖应给被告交纳的社保金。因该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给被告下达的生产任务每月要高于10万元。此案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告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每月领取工资情况、工资标准及被告是否按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情况的证据,应承担因不能举证而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故被告的每月工资应以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标准为依据。被告黄某踴依法应获得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保康县诚远公司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负担(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为原告诚远公司的原因致使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现结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黄某踴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虽没得到原告的承认,但本院(2015)鄂保康民三初字第00051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黄某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且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违法和其他不当之处。被告黄某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保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的属于合法救济行为。原告在向本院诉讼期间,在经济补偿标准上要求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即按当月营运总收入的10%付给被告工资,并说明该工资标准已涵盖应给被告交纳的社保金。因该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给被告下达的生产任务每月要高于10万元。此案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原告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每月领取工资情况、工资标准及被告是否按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情况的证据,应承担因不能举证而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故被告的每月工资应以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标准为依据。被告黄某踴依法应获得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保康县诚远公司起诉要求本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康诚远汽运公司负担(起诉时已预交)。

审判长:柳发良

书记员:朱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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