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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诉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综合开发公司
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
尚华功
王某某
李广菊
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
李守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宗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华功,住襄阳市襄城区小井巷20号-1,系尚宗尧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菊,女,住保康县农业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保康县老区建设促进会(以下简称保康老促会)。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义,保康老促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龙,保康老促会办公室主任,住保康县城关镇东街62号。
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保康老促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励、尚华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菊、周帮立,原审被告保康老促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月,保康老促会向保康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成立保康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综合开发公司的报告》。经批准后,保康老促会于1996年1月16日作出保促字〔1996〕2号《关于成立保康县老区建设促进会综合开发公司的通知》。综合开发公司经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于1996年3月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12月28日,保康老促会作出保促字〔1998〕13号《关于对原所属综合开发公司与县老促会脱钩的具体问题处理通知》,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综合开发公司与保康老促会解除隶属关系,免除综合开发公司“按利润比例上交给县老促会扶贫基金”的规定,该公司盈亏自负,该公司自开办以来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律由该公司负责清收、偿还。1999年2月24日,保康老促会在原《保康报》中缝刊登与综合开发公司脱钩的声明。2005年11月29日,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保工商处字〔2005〕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综合开发公司作出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1998年,王某某将2500元存放于李广菊处,李广菊于同年6月24日以王某某名义将该款借给综合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给王某某立有收据,约定年利率15%。因索要无果,李广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要求综合开发公司、保康老促会偿还借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4387.50元,于同年7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保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同月29日,王某某起诉要求综合开发公司、保康老促会偿还借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4387.5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债权的凭证系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收条未记载该债务的清偿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综合开发公司不清偿债务,债权受侵害,不能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综合开发公司上诉称收条记载年利率15%,说明借款期限系一年,系主观推测,其主张王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李广菊代王某某办理诉争款,但是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将本案诉争的2500元本金及利息这一债权转让给了李广菊。综合开发公司主张李广菊、尚宗光、王某某与本公司发生的多笔债权债务应当一起核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案诉争的债务因抵销而消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债权的凭证系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收条未记载该债务的清偿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综合开发公司不清偿债务,债权受侵害,不能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综合开发公司上诉称收条记载年利率15%,说明借款期限系一年,系主观推测,其主张王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李广菊代王某某办理诉争款,但是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将本案诉争的2500元本金及利息这一债权转让给了李广菊。综合开发公司主张李广菊、尚宗光、王某某与本公司发生的多笔债权债务应当一起核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案诉争的债务因抵销而消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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