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26民初1169号原告:保康县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惠临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63529956J。法定代表人:邓以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保康县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圣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自2013年10月9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一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5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加收罚息,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瑞某小额贷款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李某担保人万知芳2013年4月9日”,黄某某、李某及万知芳在借据上加盖手拇指印,原告在借条上加盖“现金付讫”印章。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付息至2013年10月9日。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李某向原告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立有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黄某某、李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康县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康县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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