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与梁科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
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梁科举
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

原告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建强矿业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郭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善进,保康建强矿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烈华,系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梁科举。
委托代理人张永国,系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保康县建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科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继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善进的委托代理人杨烈华、被告梁科举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强公司与被告梁科举自2012年5月起建立了用工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建强公司提供的被告梁科举上班考勤登记及被告梁科举在原告建强公司领取工资的登记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梁科举在原告建强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劳动,依法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梁科举在原告公司用工期间,未与原告建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的工资标准无法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善进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既不到庭陈述事实,也不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只能以其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提供的考勤单和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判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即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除领取月均2500元工资外,年底按绩效考核应领取人均6000元的差额工资。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梁科举因工作岗位调整,从前勤调至后勤岗位后,按该公司惯例,除享受每月月均2500元工资外,不再享受其它差额工资。被告梁科举的工资待遇应按财务人员提供的证明确认,除2013年1月至8月梁科举已领取的工资外,2013年9月至11月按照被告出勤的天数,扣除被告应负担生活费后,原告建强公司尚欠被告梁科举出勤工资合计5430元未付,原告应当予以支付。2013年11月以后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被告梁科举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到从事石子销售工作,因多种原因,被告未能正常在原告建强公司上班,原告自此以后也未将被告纳入该公司正式人员进行考勤。诉讼期间,被告梁科举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该期间的上班情况和待岗期间工资标准。其要求按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建强公司收到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已丧失诉权,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定其2013年工资标准已经生效,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经查,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因投递失误,没有准确到达原告,原告得知后自行在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走裁决书并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建强公司依法享有对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的诉权。被告梁科举上述主张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建强公司在被告梁科举申请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经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到庭参加庭审,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也未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其出庭,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对被告梁科举申请的仲裁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应视为原告已对被告所提出的仲裁事项放弃抗辩权。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以被告梁科举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内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评判。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仍不到庭就该案的事实向本院作出陈述,也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载有被告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财务账薄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梁科举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财务人员向其提供的证明,原告应承担因不能举证而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的责任。被告梁科举自2013年11月份离开原告建强公司后虽没有正常上班,但也没有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符合国家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并依法承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份额,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征缴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该请求不予评判。原告建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对用人对象所订立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且在被告离开该公司待岗就业期间,一直未能与被告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原告建强公司对产生劳动争议和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诉请本院判令其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岗位年度工资、2013年下欠工资、不予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要求,主张本案调解处理,但均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和对解决纠纷无明确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科举2012年度岗位年终工资6000元;支付所欠被告梁科举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5430元,两项合计11430元。
二、限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之日按每月63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梁科举基本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强公司与被告梁科举自2012年5月起建立了用工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建强公司提供的被告梁科举上班考勤登记及被告梁科举在原告建强公司领取工资的登记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梁科举在原告建强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劳动,依法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梁科举在原告公司用工期间,未与原告建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的工资标准无法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善进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既不到庭陈述事实,也不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只能以其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提供的考勤单和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判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即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除领取月均2500元工资外,年底按绩效考核应领取人均6000元的差额工资。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梁科举因工作岗位调整,从前勤调至后勤岗位后,按该公司惯例,除享受每月月均2500元工资外,不再享受其它差额工资。被告梁科举的工资待遇应按财务人员提供的证明确认,除2013年1月至8月梁科举已领取的工资外,2013年9月至11月按照被告出勤的天数,扣除被告应负担生活费后,原告建强公司尚欠被告梁科举出勤工资合计5430元未付,原告应当予以支付。2013年11月以后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被告梁科举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到从事石子销售工作,因多种原因,被告未能正常在原告建强公司上班,原告自此以后也未将被告纳入该公司正式人员进行考勤。诉讼期间,被告梁科举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该期间的上班情况和待岗期间工资标准。其要求按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建强公司收到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已丧失诉权,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定其2013年工资标准已经生效,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经查,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因投递失误,没有准确到达原告,原告得知后自行在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走裁决书并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建强公司依法享有对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的诉权。被告梁科举上述主张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建强公司在被告梁科举申请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经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到庭参加庭审,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也未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其出庭,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对被告梁科举申请的仲裁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应视为原告已对被告所提出的仲裁事项放弃抗辩权。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以被告梁科举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内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评判。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仍不到庭就该案的事实向本院作出陈述,也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载有被告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财务账薄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梁科举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财务人员向其提供的证明,原告应承担因不能举证而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的责任。被告梁科举自2013年11月份离开原告建强公司后虽没有正常上班,但也没有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符合国家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并依法承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份额,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征缴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该请求不予评判。原告建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对用人对象所订立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手续且在被告离开该公司待岗就业期间,一直未能与被告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原告建强公司对产生劳动争议和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诉请本院判令其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岗位年度工资、2013年下欠工资、不予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要求,主张本案调解处理,但均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和对解决纠纷无明确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科举2012年度岗位年终工资6000元;支付所欠被告梁科举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5430元,两项合计11430元。
二、限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终止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之日按每月63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梁科举基本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保康建强矿业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梁继洲

书记员:朱奇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