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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紫鑫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55413427T。
法定代表人:张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

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金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并且被告金某某基于(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对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所享有的权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金某某诉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民间借贷、股权质权纠纷一案,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1、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向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89409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数额为352108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894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向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45892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253829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4589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金某某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道军持有的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业已生效。但是,金某某对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借出的款项,事实是原告出资的,被告金某某是广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金某某只是以其个人名义代理原告与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进行交易。故该判决书项下金某某的所有权益应当归原告享有。
被告金某某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丰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湖北省境内依法办理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金某某是原告的业务人员,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丹是原告的出纳,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沁是原告会计,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安排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同年4月11日安排被告以其个人与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依据此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以金某某之名通过原告出纳李丹的账户将公司资金分别向枣阳金锦鸿公司、何道军指定的账户汇款700万元、5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原告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2日又以金某某之名通过公司会计刘沁账户接受了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的还款453.6万元。因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不能清偿到期全部债务,2014年9月28日金某某作为原告,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李小燕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1、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向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89409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数额为352108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3894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向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45892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数额为253829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4589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金某某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何道军持有的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的800万元股权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金某某所借出款项实际为本案原告所有的资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被告金某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原告经营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与枣阳金锦鸿公司、何道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行为,与金某某是原告的业务人员的身份相符合,应当认定为被告金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进而在被告金某某与枣阳金锦鸿公司、何道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以自己资金以金某某之名履行了出借义务,也行使了受领部分还款利息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在对外关系上,被告金某某与枣阳金锦鸿公司、何道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对内关系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隐名委托合同关系,其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该隐名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金某某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权益,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金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并且被告金某某基于(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对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所享有的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金某某是原告
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金某某基于(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
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所享有的权益归原告
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本案的受理费为4952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海飞
人民陪审员 聂万顺
人民陪审员 夏丽娟

书记员: 龚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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