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康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6420560397D。
法定代表人:余云鹏,创业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秦某某(被告付国金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付兴森(被告付国金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张丽(被告付兴森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付林(被告付国金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付国金、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余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金、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901954.24元,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7.75%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付国金在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寺坪支行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7.75%,按季结息,原告及被告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为被告付国金的贷款提供担保,自愿为被告付国金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付国金逾期一年余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保康农商行扣划了原告的担保基金1901954.24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国金、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付国金以油料加工等为由需要资金200万元,向保康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2017年3月14日更名为原告)提出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年,并呈报了“劳动密集型企业贴息贷款申报资料”,小额担保中心会同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康县财政局、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寺坪支行(以下简称寺坪农商行)等部门审查,同意为付国金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贷款180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付国金书面向寺坪农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油料加工和“借新还旧”,期限两年,并请小额担保中心提供担保。随后,被告付国金作为借款人,与寺坪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49120201601813,合同约定:“被告付国金向寺坪农商行借款18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49120201321012)项下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7.75%,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同时,被告秦某某出具《知情承诺书》,表示对丈夫付国金贷款200万元知情,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付林出具《知情承诺书》,表示对父亲付国金的贷款200万元知情,为父子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付兴森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对父亲付国金的贷款200万元知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出具《保证人知情承诺书》,表示对丈夫付兴森为付国金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知情,夫妻二人自愿共同履行此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五被告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缝处及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寺坪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向被告付国金发放贷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年7.75%、到期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7日,五被告分别在四份《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小额担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寺坪农商行签署《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付国金(以下称债务人)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F49120201601813)。(二)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即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00元,债权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二)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甲方承诺(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甲方仍应就主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按本合同承担责任。…”小额担保中心和寺坪农商行时任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被告付国金的上述贷款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寺坪农商行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付国金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4912020160181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提前到期,限被告付国金在2018年4月25日筹措资金,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本金1774473.6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付国金未在限定期限内偿还下余贷款本息。2018年7月25日,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行)向创业担保中心送达了“关于付国金创业贷款代偿的请示”,载明:付国金于2016年12月27日在寺坪农商行贷款180万元,到期日2018年12月27日,已有一年时间未付息,拖欠本金1774473.6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保康农商行与创业担保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现申请创业担保中心代偿付国金的下余欠款本息。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同意代偿,保康农商行于2018年7月26日分四笔从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贷款基金中扣划了1901954.24元,其中本金1774473.65元,利息是127480.59元。现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小额担保中心名称现更名为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小额担保中心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享有、承担。被告付国金向寺坪农商行借款180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寺坪农商行要求原告创业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90195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付国金追偿。被告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书面确认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付国金、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901954.2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康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其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寺坪支行清偿的借款本息1901954.24元,并从2018年7月26日开始以190195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对被告付国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2376元,由被告付国金、秦某某、付兴森、张丽、付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1916元,款汇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云
审判员 陈炜
人民陪审员 朱丽
书记员: 胡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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