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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岱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保岱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
张某某
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鹿县保岱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黄成满,该村村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涿鹿县保岱镇水沟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涿鹿县保岱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保岱镇水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成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仲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现实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维修机井及损坏的管道并按约定收取水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有超出合同约定收取电费的行为和管道维修不及时的现象,但上述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机井的维修费和随意涨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现实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维修机井及损坏的管道并按约定收取水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有超出合同约定收取电费的行为和管道维修不及时的现象,但上述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机井的维修费和随意涨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俊婷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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