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南店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9207004-1。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993268-X。
法定代表人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6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顺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投保。
合同内容详见《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财险投保清单》等。
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82695.75元,履行了全部义务。
2015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公司员工在成品纸加工过程中,因切割锯高温引燃纸张引发火灾,致原告投保的固定资产西库房、南库房全部烧毁,4200车间及锅炉房大部被毁,同时造成成品瓦楞纸一千余吨被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火灾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灭火措施以减少损失,同时第一时间报警,经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做出顺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曾多次到现场了解情况,但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迟迟不予赔付。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98859.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厂房、机械设备18565250元;原材料、产成品9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发生火灾事故后,被告与原告曾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法院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的西库房实为北库房,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赔付。
被告同意按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数额赔偿。
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案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造成西库房、南库房、4200车间及锅炉房等固定资产损失1554113.11元,流动资产损失3198151.79元及为扑救火灾产生的施救费46594.89元,共计4798859.79元,该鉴定结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发生火灾的库房,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中记载为原告厂区西南部南北两座库房,原告称该库房为原、被告签订的财险投保清单中的“南库房”和“西库房”,被告予以否认,称西库房未发生火灾,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只签订了财险投保清单,对原告投保库房的位置未有任何标注识别性资料,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发生火灾库房的位置为原告厂区的西部及南部,与公安消防大队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一致,应为原、被告财产保险清单中的“南库房”和“西库房”,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含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遗漏了原告西库房及施救费用等损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否认,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要求免除损失额的15%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为原告承保范围内,且未超出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其各承保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8859.79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26450元,是为查明事故原因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保险金492530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案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造成西库房、南库房、4200车间及锅炉房等固定资产损失1554113.11元,流动资产损失3198151.79元及为扑救火灾产生的施救费46594.89元,共计4798859.79元,该鉴定结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发生火灾的库房,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中记载为原告厂区西南部南北两座库房,原告称该库房为原、被告签订的财险投保清单中的“南库房”和“西库房”,被告予以否认,称西库房未发生火灾,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只签订了财险投保清单,对原告投保库房的位置未有任何标注识别性资料,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发生火灾库房的位置为原告厂区的西部及南部,与公安消防大队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一致,应为原、被告财产保险清单中的“南库房”和“西库房”,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含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遗漏了原告西库房及施救费用等损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否认,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要求免除损失额的15%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为原告承保范围内,且未超出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其各承保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8859.79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26450元,是为查明事故原因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鼎泰纸业有限公司保险金492530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新颖
审判员:王冀霞
审判员:李新哲
书记员: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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