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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孙某增、范晶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湘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增。
被告范晶晶。
被告谷建刚。
被告孙爱军。
委托代理人谷建刚,男,住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谷庄永贵街152号,系被告孙爱军的丈夫。

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增、范晶晶、谷建刚、孙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谷建刚,被告孙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增、范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增、范晶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向人文贷平台借款100,000元进行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为月息1.3333,利息按月结算,到期后还完全部本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孙某增、范晶晶及担保人谷建刚、孙爱军分别签字、捺印。同日,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谷建刚、孙爱军分别在同意担保声明书中盖章和签字、捺印,声明书载明:鉴于孙某增向人文贷申请(金额)壹拾万贷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作出如下确认:1.借款方贷款资金的用途系借款人经本人同意后作出的,是本人与借款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2.本人将依照《担保法》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及义务。同日,孙某增、范晶晶收到了保定人文贷分公司P2P平台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某增、范晶晶到还款日期时,未归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计101,333.33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收款凭证、同意担保声明书、还款证明、转账记录,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孙某增、范晶晶的保证人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某增、范晶晶追偿,要求被告孙某增、范晶晶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333.33元及要求被告孙某增、范晶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谷建刚、被告孙爱军对被告孙某增、范晶晶的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在要求被告孙某增、范晶晶承担偿还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谷建刚、孙爱军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本息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增、范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增、范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333.33元,并按月息1.3333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鸿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孙某增、范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平 审判员 李英华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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