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40771E。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风能街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8238963F。
法定代表人:杜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史某奎、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孙国林,被告杨某某、史某奎、中环公司、威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史某奎共同偿还银某小额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中环公司、威控公司对杨某某、史某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杨某某、史某奎、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杨某某与银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银某(2015)保借字第126号、127号、128号三份借款金额各5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中环公司自愿为杨某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银某小额贷公司向杨某某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6年12月3日,中环公司、威控公司与银某小额贷公司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威控公司承诺自愿承担中环公司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及借款还款义务,与中环公司形成了对杨某某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史某奎系杨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某奎应当与杨某某共同偿还。
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杨某某、史某奎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对杨某某个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上述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史某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史某奎、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银某小额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杨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认可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应依照担保借款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银某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某借款150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银某小额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史某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偿还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史某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某、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辛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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