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40771E。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风能街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8238963F。
法定代表人:杜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杨树强、周某、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孙国林,被告杨树强、周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树强、周某共同偿还银某小额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中环公司、威控公司对杨树强、周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杨树强、周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杨树强与银某小额贷公司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银某(2015)保借字第159号、160号、161号三份借款金额各5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中环公司自愿为杨树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银某小额贷公司向杨树强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6年12月3日,中环公司、威控公司与银某小额贷公司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威控公司承诺自愿承担中环公司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及借款还款义务,与中环公司形成了对杨树强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某系杨树强的妻子,杨树强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当与杨树强共同偿还。
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杨树强、周某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对杨树强个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上述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杨树强、周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银某小额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杨树强、中环公司、威控公司认可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树强、中环公司、威控公司应依照担保借款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银某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杨树强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其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目的为资金周转,中环公司、威控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树强、杜新会二人,杨树强系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分析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杨树强进行经营所负债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获得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杨树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杨树强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树强、周某共同偿还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树强、周某、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辛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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