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高某某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国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某某
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809室,注册号130605000019028。
法定代表人韩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张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某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借期3个月。
同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合同。
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还本金25000元和利息、违约金13445元(应支付13923元,原告为其减免478元。
),剩余本金36555元和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高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36555元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本金的日利率1‰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张某还钱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原告向张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张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张某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高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5948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98元及逾期罚息20550元,合计45948元。
本判决生效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原告向张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张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张某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高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5948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98元及逾期罚息20550元,合计45948元。
本判决生效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长:高巍
书记员:闫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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