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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会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壹拾壹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壹万贰仟元,共计壹拾贰万贰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热熔涂料。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总额为1177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若出现经济纠纷由唐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条上有蔡某某签名及按捺指印。两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7700元,余款拖延不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7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由于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亲笔书写并按捺指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热熔涂料批发业务,于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蔡某某供货。2015年1月1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热熔涂料货款1177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货款77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给被告供货,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热熔涂料款11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保定飞越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热熔涂料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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