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原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输送带买卖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欠下原告货款8500元并打下欠据:“欠据,今欠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现金85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无任何争议,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不能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4%计息,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请求维权日为被侵权知情日,并有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欠款人:翟某。2015年3月2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输送带,给原告打下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被告承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对该欠款承担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该货物有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翟某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也未曾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被告称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因质量原因未解决而不给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迎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