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史金锁
史某某
原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韩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金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诉被告史金锁、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史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金锁、史某某给付原告货款66913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自2011年10月29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699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以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史金锁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已经给付原告9000元,尚欠60913元。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史金锁、史某某欠原告飞腾公司货款69913元,被告史金锁主张已经给付9000元,原告飞腾公司只认可给付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史金锁、史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3913元,因被告史金锁、史某某未按协议确定的期限、金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39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金锁、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6元,由被告史金锁、史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史金锁、史某某欠原告飞腾公司货款69913元,被告史金锁主张已经给付9000元,原告飞腾公司只认可给付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史金锁、史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3913元,因被告史金锁、史某某未按协议确定的期限、金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39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金锁、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3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6元,由被告史金锁、史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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