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顺达胶带有限公司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保定顺达胶带有限公司,地址为保定市博野县橡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保定顺达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做输送带,尚欠原告货款17,2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顺达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7,2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做输送带,尚欠原告货款17,2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顺达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7,2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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