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爱国、王文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大元村高街。
法定代表人:侯杰,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爱国,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被告:王文广,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告保定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安爱国、王文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爱国、王文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并将冀F×××××-冀F×××××车辆返还给原告。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欠原告分期车辆款等合计122013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安爱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江淮牌重型牵引车-辆、儒源牌挂车,车牌号为:冀F×××××-冀F×××××。被告王文广为被告安爱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安爱国首付7万元,在公司贷款30万元,另有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前6个月每月需缴纳月还款18550元,后18个月缴纳月还款13550元,共分24个月还清。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行唐县龙州镇。合同同时还约定若无法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的纠纷,应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爱国自购买该车后,拒绝交纳公司贷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由于被告安爱国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损严重,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爱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被告王文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收据6张。证明被告交款79200元。
3、行车本、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4、借条及垫款借款协议。
5、月还款明细。
被告安爱国、王文广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原告顺发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安爱国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王文广(丙方)作为担保方,三方订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车辆型号、数量及附件。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提供车辆型号为江淮牌,发动机号141713025655及车辆型号为儒源牌主挂车2辆。二、车辆价格和付款方式。1、车辆裸车价323000元,不含车辆申领牌照及保险等费用。其中保险40004元,附加费26496元,牌照费4000元,运管等6460元,公证抵押及利息等费用共计全车价400043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付款:乙方提车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70000元。后续付款:余款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20日前交。前6个月18550元,后18个月13550元。由于乙方所占资金,系借贷而来。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余款乙方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六、担保:1、保证: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税费、违约金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四年。十三、违约责任。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必须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应按拖欠款项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十七、乙方须知:8、根据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月还款超出贰万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回车辆,扣车费用由乙方负担,并由公司作价处理。如乙方不自行将车交回公司扣车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安爱国、王文广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月还13550元,2017年8月20日交第1次车款,不按时交纳租赁费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滞纳金每日50元。同日,甲乙丙三方又签订垫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每月20日前还款。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时,自愿向甲方交纳全部垫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安爱国交纳70000元首付款后,即从原告处开走所购车辆,该车车牌号为冀F×××××-冀F×××××。2017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被告安爱国按约定交纳了三个月的月还款18550×3=55650元。2018年1月、2月、3月,被告安爱国分三次交纳月还款合计23550元。后被告安爱国拒绝交纳月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垫款借款协议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2017年7月8日《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偿还月供车款的收据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依约交纳三个月月还款后,即开始违约,不按时足额交纳月还款,进而拒绝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收取月还款,现被告安爱国拒绝交纳月还款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8项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月还款超出贰万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回车辆,扣车费用由乙方负担,并由公司作价处理。如乙方不自行将车交回公司扣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安爱国所拖欠原告的月还款已远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的2万元。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安爱国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冀F×××××-冀F×××××汽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安爱国给付至2018年7月8日拖欠的月还款113400元及利息8613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广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定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爱国、王文广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F×××××-冀F×××××汽车一辆。
三、被告安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月还款及利息合计122013元整。
四、被告王文广对被告安爱国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 魏亚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