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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与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曾委托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被告于2013.1.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款证明兹有河北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客户龙某某至2013年1月30日止,共欠我公司染色加工费人民币626699(陆拾贰万陆仟陆佰玖拾玖元),经折扣后,实欠我公司人民币546000元(伍拾肆万陆仟元整),此款项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特此证明。龙某某身份证号:××客户签名:龙某某日期:2013.1.30日”。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加工皮毛,又欠加工费90793元。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兹因龙某某欠雷某皮毛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未付现定立以下还款计划1、2014年8月15日前还欠款贰拾万元(200000元)2、2014年10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还款人:龙某某2014年6月12日”。被告龙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还款5万元、2015年1月还款5万,现被告龙某某尚欠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336793元(546000元+90793元-300000元=3367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完皮毛后,未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给付加工费3367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于逾期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某某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按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止,截至2016年1月29日,违约金额为93734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33679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37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后续利息损失以336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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