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蠡县百尺镇。
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安平镇枧平村人,现住。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与被告梁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6534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按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9日,损失金额为13836.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毛,加工地为河北省蠡县。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8653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公司为被告梁建华加工皮毛,原告提交的单据中显示有加工工序、货物名称、加工的数量、金额等内容,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上述单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雷某公司提交的90份单据中有61份签有被告梁建华的姓名,共计50177元;17份签有魏成成的姓名,共计19900元;11份签有李伟的姓名,共计15917元;1份签有陈鸿的姓名,共计540元。原告虽主张魏成成、李伟、陈鸿三人系被告梁建华委托取货人,实际加工客户为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三人与被告梁建华系委托关系,且载有上述三人姓名的29份单据中,没有被告梁建华的本人签字,故对载有魏成成、李伟、陈鸿三人姓名的单据共计36357元,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建华欠原告雷某公司加工费50177元。
原告雷某公司为被告梁建华加工货品并交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梁建华未依约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雷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起诉次日(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买卖合同关于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为4.35%,逾期罚息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上浮30%计算为5.66%,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50177元;
二、被告梁建华以加工费50177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5.66%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加工费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梁建华负担1338元,由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银霞 审 判 员 房云静 人民审判员 韩丽亚
书记员:冉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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