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百尺镇。
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6302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金额按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止。截至2016年4月8日,损失金额为3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毛,加工地为河北省蠡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30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叶某某在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处加工皮毛1034张,单价14元,加工费14476元未付,被告叶某某在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另,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6日三次在原告处加工皮毛,欠三笔加工费共计11826元,并提交销售单两张、销售发票一张,但均无客户签字;同时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叶某某有四笔业务,被告叶某某提货时签字,其他三笔是一个男方口音的男子提货,没有签字,被告叶某某一直未给付加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在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双方口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叶某某欠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14476元,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叶某某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叶某某2014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6日所欠的三笔加工费,因无提货人签字,亦无证据证明提货人的姓名,以及与被告叶某某的关系,证人陈某对此无明确表述,且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这三笔加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叶某某未及时给付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叶某某按金融机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14476元为基数,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加收30%即7.995%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叶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144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995%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295元,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莉 审判员 王玉梅 审判员 王建兰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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