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
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已将加工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结算加工费。被告丁某某及其业务员对其加工费已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期限,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被告丁某某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16187.1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及逾期利息161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保定雷某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已将加工成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结算加工费。被告丁某某及其业务员对其加工费已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加工费的期限,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被告丁某某拖欠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16187.1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82860元及逾期利息1618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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