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
原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启票合作协议,实为汽车信用销售协议,即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车辆供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出车辆后再给付原告车款,如果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被告无论对应的车辆是否实现销售,被告都要买断车辆,并向原告支付车款。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提车后,在双方约定的买断期满后,被告应买断车辆,并向原告支付车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30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即1737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车款128800元、违约金27305元、实现债权费用1737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启票合作协议,实为汽车信用销售协议,即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车辆供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出车辆后再给付原告车款,如果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被告无论对应的车辆是否实现销售,被告都要买断车辆,并向原告支付车款。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提车后,在双方约定的买断期满后,被告应买断车辆,并向原告支付车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30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即1737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车款128800元、违约金27305元、实现债权费用1737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5166元。
审判长: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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