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风帆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202919K。
法定代表人:赵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波,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北省浠水县,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与被告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闵某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闵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后闵某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6民辖终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闵某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波、杜光磊,被告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闵某给付长城装饰公司欠款156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闵某在长城装饰公司经营的公司工作期间,闵某在利用收账过程中,借用了长城装饰公司收回的工程款156507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给长城装饰公司写下欠条一张,后经过长城装饰公司多次讨要,闵某均不能偿还,时至今日仍欠156507元。为了保障长城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闵某辩称,长城装饰公司起诉违反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长城装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闵某从未在长城装饰公司工作,也从未和长城装饰公司产生过民间借贷关系,长城装饰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长城装饰公司诉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闵某是否应给付长城装饰公司欠款1565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城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欠条一张、收款交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闵某欠长城装饰公司156507元。闵某对于上述证据认可其工资表真实性,工资表签章是“保定市长城装饰工程公司”,并不是长城装饰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债权人是肃宁长城装饰,也并非本案长城装饰公司,闵某已和债权人肃宁长城装饰债务结清,其欠条是为了会计平账;收款交款明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工程款收据原件,证明闵某所收款数额与公司登记不一致,相关数额为本案诉请;证明一份,证明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城装饰公司关系。闵某对工程款收据原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收据是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长城装饰公司;对于证明不认可,四个部门专用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且不是长城装饰公司,长城装饰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证明无出具时间,没有经办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工资表、欠条及工程款收据原件,因闵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交款明细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闵某不认可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因无时间,且无出具证明材料人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长城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长城装饰公司企业名称是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下设唯一分支机构是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登记机关是莲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长城装饰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闵某与保定市长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证明闵某是与保定市长城装饰工程公司是聘用关系,而不是长城装饰公司。长城装饰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肃宁长城装饰是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肃宁设立的一个临时的办公地点,肃宁长城经查没有这个公司;闵某与保定市长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与本案无关,聘用期限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长城装饰公司诉闵某欠款是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之间的欠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长城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因长城装饰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聘用协议,因聘用期限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且长城装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闵某在长城装饰公司工作,闵某借用了长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56507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给长城装饰公司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闵某现欠肃宁长城装饰156507.00大写壹拾伍万陆仟伍佰零柒园闵某2016.11.29”。后经过长城装饰公司多次讨要,闵某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闵某辩称系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应由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长城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因长城装饰公司提供了闵某工资表及工程款收据原件,虽然该证据盖有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财务部公章,但并不能否认闵某欠款事实,故闵某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长城装饰公司持有闵某所写欠条,且闵某认可其真实性,虽然闵某不认可欠长城装饰公司的欠款,但其未提供已归还该欠款事实的证据,故长城装饰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闵某应当给付长城装饰公司欠款1565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闵某给付保定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6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超
审判员 李新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韩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