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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
刘宏凯(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张涛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凯、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轶,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就上诉人主张的因停电所致机器损坏的财产损失,定兴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所诉停电事故均由意外断电事故所导致这一客观事实,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在此情况下,因意外事故停电所致机器损坏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就上诉人主张的镗刀杆、刀柄类财产损失,上诉人提交的部件厂家的证明可以看出,镗刀杆、刀柄等并不与机器所加工工件直接接触,在正常工况情况下不会产生磨损或损耗,更不用经常调换或替代,因此其不属于易损、易耗品。被上诉人一方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条款发生理解歧义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理解和解释而不是保险公司一方的理解和解释作出判决。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范围、免赔额和免赔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签署保险单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做出过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8088.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长城公司提交定兴县供电公司证明不符合法律形式证据要件,且当庭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仅注明了事情发生的时间,并无具体地点和成因内容,且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出具检测报告等证据,故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已经在保单上签字并盖章,应视为对保单的保险条款已经告知,我方的免除责任条款是有法律效力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所诉停电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提供了定兴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提供定兴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关于停电的相关记录,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镗刀杆、刀柄类财产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镗刀杆、刀柄类财产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2009版)投保单上,已声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有关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并盖章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上诉人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所诉停电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提供了定兴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提供定兴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关于停电的相关记录,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镗刀杆、刀柄类财产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镗刀杆、刀柄类财产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2009版)投保单上,已声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有关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并盖章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上诉人保定长城内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曙光
审判员:李舒淼
审判员:翟乐光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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