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银某泵业有限公司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保定银某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保定银某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银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标价的一台电动排污泵按200元给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该泵的价格,且被告不认可,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5台新水泵和原告购买被告的夹板3个双方同意抵顶货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应扣减应给自己返利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银红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447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银红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标价的一台电动排污泵按200元给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该泵的价格,且被告不认可,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5台新水泵和原告购买被告的夹板3个双方同意抵顶货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应扣减应给自己返利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银红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447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银红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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