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桥,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创业服务中心大楼5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台州市。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黄象献,男,成年人,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黄艳芬,女,成年人,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舒素玉,女,成年人,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君浩,男,成年人,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许益欣,女,成年人,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福平,男,成年人,系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桥、王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本金期间的利息(按年24%计算);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金水同在清华工业企业总裁研修班学习进修并建立了同窗好友关系,在此期间,因被告方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出现了暂时困难,被告黄某某要求李金水给予资金融通,暂借2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在20天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能偿还时逾期期间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缔约后,原告方于2008年2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200万元汇到了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满后,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40万元。尚有60万元逾期至今未还。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不还。据了解,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为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黄某某等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水口头约定:被告黄某某借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在20天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200万元汇到了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为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未成立清算组,未对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水与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黄某某订立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浙江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案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等七股东在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未对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当对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对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元,由被告台州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某某、黄象献、黄艳芬、舒素玉、王君浩、许益欣、王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勇
审判员 石翠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宁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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