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南邑村。法定代表人:李锁庄,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伟,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深圳市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锦江**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何力,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蜀华,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9743.3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到2015年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深圳市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发过来对账单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9743.3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974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深圳市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2.原告举证的传真上没有被告签署,只有原告盖章;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对账单、货物运输单、合作清算协议、原始账单、电话录音、包装袋等证据,其中,对账单内容不清;货物运输单中没有显示与被告相关的内容;合作清算协议只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盖章;原始账单没有被告单位的签收凭证;电话录音、包装袋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另经核实,因升级需要原告名称由博野县得利肉食制品厂变更为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原厂的债权债务,起诉书中原告误将博野县得利肉食制品厂写为博野县得利肉食食品厂,当庭予以变更。
原告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伟、被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43.32元的事实存在,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保定鑫德林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