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王瑞莲(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高阳县三利中学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隆兴东路118号南楼。
组织机构代码:75890031-X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
委托代理人王瑞莲,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三利中学,地址高阳县育才街3号。
组织机构代码:73871611-X
法定代表人安志义,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高阳县三利中学(以下简称三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赵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胶层面工程合同》一份。
工程是将三利中学操场返修,总造价为612735.65元。
工程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内按时、保质竣工。
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包括5%的质保金)。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被告三利中学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对于未付工程款10万元无争议,因另案杨铁军也起诉三利中学诉请给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二案确定三利中学的给付对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塑胶层面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也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被告以不确定给付对象抗辩,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三利中学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保定市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塑胶层面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也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被告以不确定给付对象抗辩,不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三利中学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保定市金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川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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