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牛志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胜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轩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轩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曰,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854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曰至2018年3月1曰,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曰。2017年10月16曰1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赵庄红绿灯处时与胡耀强驾驶的冀K×××××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耀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对方车辆施救费5000元,本车施救费7000元。原告车辆已经报废。就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计算方式和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我司的登记地为保定市七一路,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望都县,我司认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特申请管辖权异议。原告称,根据民诉法规定,保险合同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货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的,可以有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事故发生地、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依据行车本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保定市满城区,故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车辆的登记注册地为保定市满城区,故认为保定市满城区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诉法》解释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解释为,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而该支队所在地系保定市莲池区,故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以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满城区而推定满城区为车辆登记注册地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对该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望都县,故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望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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