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诚达路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交通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西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白学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密如,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保定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诉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武安交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李鹏,被告武安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吴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诚达公司与被告武安交通局(2011年武安市交通局更名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磁左公路固镇至冀晋段修建公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技术标准二级、路基工程含涵调;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投标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3若有不明确一致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合同总价款为28465688元(总价含8%暂定金额);5、业主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承包人按合同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6、缺陷修复的报酬由业主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7、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之日令后开工,工程期限为490日;8、承包人提供担保,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9、接受业主及监理师办公室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业主并赋予监理对承包人的违约施工行为实施现场处罚的职权,承包人不得无理拒绝。经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1月开工,2008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审核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6672305元,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的工程费已通过诉讼解决。
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做好征地、拆迁工作,致当地群众阻拦施工,抢走测量仪器、破坏施工机械、围攻施工人员,导致该工程多次长时间停工。自2006年至2008年11月停工达30次,原开挖、砌筑、建筑的工程需重新安排、布置,致使增加了施工费用。具体额外每次每阶段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由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员和监理工程人员签字确认并且附有详细的停工现场情况记录表。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武安交通局提交“关于第三标段路基工程群众阻工增加费用报告”两份,总额为2705740元,该报告由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杨新会、孟任所签字和监理工程师徐祥刚签字,均签署有“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并加盖磁左公路改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阻工费用的产生,该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武安交通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诚达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的费用,有汇款凭证、发票和付款证明为证,被告武安交通局支付该笔费用,说明原告索要阻工费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诚达有限公司向被告武安交通局索要阻工费不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产生阻工费用的数额。两份阻工报告以及报告内的费用计算表、阻工汇总表以及停工现场情况记录表,并且报告中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故对该案工程产生阻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武安交通局答辩认为两份报告不实,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武安交通局的答辩不予采信。阻工报告中有详细的停工记录,且有监理工程师、业主施工负责人和承包人三方的签字确认,故对报告中的数额1111980元和1593760元予以认定,阻工费用共计2705740元。从被告武安交通局委托邯郸市诚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诚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审核报告看出,该工程审核后的总工程款46672305元;并且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审核报告中没有包含阻工费用。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是由于阻工而导致的物价上涨,遂对工程款作的适当调整。而本案是对由于阻工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况且本案阻工费用报告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18日,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才确定的阻工费用,故此次的阻工费用没有包含在审核报告中,且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交叉关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8日的竣工之日起算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竣工时间与《审核报告》载明的2008年6月竣工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起算日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对下欠原告保定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阻工费用2705740元及其利息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诚达路桥有限公司阻工费用2705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定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5元,由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祥 助理审判员 夏季艳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书记员:刘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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