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北大冉。法定代表人:高建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刘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平,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608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65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规格为RD1600型高效节能烘干生产线两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设备款14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给付设备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合格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失处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定做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RD1600型高效节能烘干生产线2台、对接清洗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此价格为到厂含税价),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工厂。其中第3条产品的验收、安装调试及保修:第1项约定“设备运到乙方工厂后,甲方应在48小时内组织工��人员提供免费安装调试,...双方应对调试情况予以记录并签字确认调试情况;调试后一周内未见异常的,视为验收合格。...”第2项约定“安装调试后,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三包期;...”第4条货款的支付及期限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30%(138000元),发货前付款30%(13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0%(138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票到后六个月内付5%”,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剩余5%。”第5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除遭遇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迟延交付货物或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承担对方损失,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2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总价X1‰)X迟延的天数。”第3项约定“如乙方无故拒绝收货或拖延安装调试的,视为不愿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将产品运回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预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再行向乙方主张,多余部分退还乙方,双方即解除本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设备安装周期为到货后两周,如甲方设备在安装结束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并在一周内没有整改通过第二次验收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天1%合同总价损失处罚金,并需继续承担设备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设备运送到被告工厂,被告以承兑汇票于2014年3月18日付款12万元、6月14日付款15万元、9月25日付款5万,共计付款32万元。就剩余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诉于本院。原告主张设备送至被告处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调试,被告未有任何���议,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长达几个月内未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的,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4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被告认可原告如期将设备送至被告工厂并支付32万元货款,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是: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定做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对调试情况予以记录并签字确认调试情况,但原告始终未将机器调试合格,被告也没有对此签字验收,原告虽将机器运至被告处,也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机器始终未通过验收,尚不属于被告方,故不存在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二、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确认调试情况,就不能认定机器安装调试合格,无论拖延调试的责任在谁,按合同约定均不应支付下余货款。合同5.4约定:设备第一次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应当在一周内整改通过第二次验收,否则应向被告支付日1%的损失处罚金。原告方在第一次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后就不见人了,被告方多次联系,不见来人解决,致使机器至今不能使用,给被告方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按约支付罚金。原告应当组织设备的安装调试,其将设备放在这就不管了,至今设备未安装签收,责任在原告。按合同第5.3的约定,原告仅是有权将产品运回,并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价总价的20%的违约金,其余货款应当退回,而不是支付下余货款。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方已支付327200元,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近8万元的税款无法抵扣,原告是先履行合同方,其不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称:机器送到后就进行了调试,但没有记录,设备已经投产使用并生产出相应的产品,由于产品达不到被告方客户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不合格。因被告未给付剩余款项,已付货款没有达到总货款的90%,故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原告申请证人李小辉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公司销售人员王波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刘跃民的几次通话录音。李小辉作证称:我到被告厂按装烘干机设备,当时试了几天就坏了一个风机,我带风机去的,姓袁的工程师跟着调试的,机器调试完后达到合格要求,被告公司当时没有出具调试合格的材料,当时去了两个人,我就去过一次。通话录音证明在2015年6月、11月、12月王波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方一直同意给钱,只是当时资金紧张未给,并没有提过质量问题。��告称:被告给谁供货达到什么样的要求,原告非常清楚,原告承诺能够达到,才定做的原告的机器,设备没有调试合格,故没有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先开税票后付款,税票到后6个月内付款,并不是原告称的达90%后再开税票。原告证人至今还是原告单位员工,属单方证人,对其说的调试合格不认可,事实是当时没有达到要求,被告方不签字原告方就走了,后来被告方一直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调式,应原告要求被告又支付5万元货款才又来了两次调试,但还是没有调好。录音资料并没有说调试合格还欠原告多少钱。原告另主张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利息2万元。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签订后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这两项已超额支付,因原告没有安装调试合格、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设备调试时为原告垫付配件款7200元,应由原告承担,提交了发票一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RD1600型高效节能烘干生产线2台、对接清洗机2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32万元,剩余1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如期将设备运至被告工厂,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周期为到货后两周”、“安装调试后,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三包期”,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拒绝接受设备或者解除合同,也未提出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或设备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合格,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所称多次向原告提出来人调试、修理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辩称因设备未调试合格而拒付下余设备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1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给付设备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数额,属于不确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设备调试时为原告垫付配件款7200元,提交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票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14万元中扣除,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3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配件款7200元后,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32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0元由被告负担2956元,原告保定融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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