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蓝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云杉路86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83606994D。
法定代表人:张连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瑞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路北建丰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郝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蓝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瑞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蓝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蓝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付保定蓝某电气公司货款1702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保定蓝某电气公司的“微机综合自动化设备及附属设备”,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依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要求以快递发货方式送达公司处,但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只付款510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双方四次用电话传真方式商定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购买保定蓝某电气公司的微机综合自动化设备及附属设备、微机综合保护、智能操控面板等设备,价值共计131260元,同样依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要求以快递方式发货到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只付款6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电话传真签订《回款约定协议书》,约定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欠保定蓝某电气公司货款共计190260元。2017年5月4日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支付2万元后,余款170260元拖欠至今。
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是否应给付保定蓝某电气公司货款1702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保定蓝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五份。其中2014年6月20日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附有微机综合办公自动化系统设备清单及分项价格表,该供货合同载明需方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供方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产品名称微机综合自动化设备及附属设备,总额17万元,供方代办运输到合同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参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条件验收,如有疑义,需方应在收到货后3日内提出,逾期供方视作已接受该产品。需方处有手书“内蒙古瑞星电气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郝兵,2014.6.20”字样,并手书传真号码“0478-8233222”,加盖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公章。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供货合同四份,均与2014年6月20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格式相同,在传真件顶部均标有FAXNO:04788233222。
2、2017年3月12日《回款约定协议》及《合作明细单》,其中《回款约定协议》显示有保定蓝某电气公司、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的公章,在底部标有FAXNO:04788233222,载明:甲方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乙方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乙方从甲方所购产品,已经全部到货,调试完毕两年,但货款只付甲方111000元,还欠款190260元,经双方协定后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开始,乙方每月给甲方不低于5万元的货款,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分期将货款付清。
3、付款凭证四张。其中:2014年6月23日的结算业务申请单,载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保定蓝某电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5.1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货款;2014年8月29日的汇兑来账凭证,载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保定蓝某电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附言:付货款;2015年4月20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保定蓝某电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附言:付货款;2017年5月4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保定蓝某电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附言:付货款。
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质证,亦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2014年6月20日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载明内蒙古瑞星电气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478-8233222”。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供货合同四份,均与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格式相同,在传真件顶部标有传真号码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的传真号码一致,传真件上亦显示双方公章,对该四份供销合同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付款凭证均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应予认定。双方2017年3月9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回款约定协议》显示有保定蓝某电气公司、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的公章,在底部标有FAXNO:04788233222,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与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先后签订五份《供货合同》。201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回款约定协议》,确认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欠保定蓝某电气公司货款190260元。2017年5月4日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付保定蓝某电气公司货款2万元,剩余170260元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保定蓝某电气公司与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回款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定蓝某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尚欠170260元货款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责任,故对于保定蓝某电气公司要求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给付17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瑞星电气公司应向保定蓝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70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瑞星电气有限公司向保定蓝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内蒙古瑞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涛
书记员: 冯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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