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蓝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谭国安
原告保定蓝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高阳县城东于堤道口。
法定代表人张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安。
原告保定蓝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与谭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板芙镇安宇照明电器厂签订有采购合同,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示的2013年以来安宇厂和宇登隆厂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出库单,该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超过113万元的产品交付被告,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安宇厂及被告的独资企业签订有同样内容的采购合同,双方也未对每笔具体业务签订合同,原告填写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证明双方未区分安宇厂和宇登隆厂收取货物,上述两厂接受货物时也未注明是哪个厂接受,故原告经结算的两厂所欠1084369.99元货款为两厂所欠,该数额与安宇厂的对账单和宇登隆厂的还款计划对照基本吻合,被告未抗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1084369.99元的两厂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安宇厂认可的欠款对账单和支付货款后又退回的支票数额确定本案被告的欠款额,因该对账单是被告结算的欠款额,加盖有安宇厂印章,应当认定;支付货款而退回的支票是安宇厂支付原告货款时因账面无资金而又退回安宇厂的支票,证明安宇厂认可该部分欠款为该厂所欠货款,且未实际支付,上述两项共计8822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国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蓝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货款88225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3元,由被告谭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板芙镇安宇照明电器厂签订有采购合同,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示的2013年以来安宇厂和宇登隆厂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出库单,该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超过113万元的产品交付被告,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安宇厂及被告的独资企业签订有同样内容的采购合同,双方也未对每笔具体业务签订合同,原告填写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证明双方未区分安宇厂和宇登隆厂收取货物,上述两厂接受货物时也未注明是哪个厂接受,故原告经结算的两厂所欠1084369.99元货款为两厂所欠,该数额与安宇厂的对账单和宇登隆厂的还款计划对照基本吻合,被告未抗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1084369.99元的两厂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安宇厂认可的欠款对账单和支付货款后又退回的支票数额确定本案被告的欠款额,因该对账单是被告结算的欠款额,加盖有安宇厂印章,应当认定;支付货款而退回的支票是安宇厂支付原告货款时因账面无资金而又退回安宇厂的支票,证明安宇厂认可该部分欠款为该厂所欠货款,且未实际支付,上述两项共计8822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国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蓝某节能灯具有限公司货款88225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3元,由被告谭国安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栗荣红
审判员:齐宁
书记员:卢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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