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茂源橡胶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野县西王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支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保定茂源橡胶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茂源橡胶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货款2146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输送带款和接头劳务费,总计214675元,有欠条和销货清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不给,拖延至今。因公司资金紧张,周转困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146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铜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承认原告茂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茂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已确认的事实,被告铜运公司应偿还原告茂源公司货款214675元。对于对账表及劳务清单中“工资”“劳务费”,按行业规则和交易惯例,这部分费用应计入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茂源公司主张被告铜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日期应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茂源橡胶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4675元,并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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