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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色织厂与清苑县新阅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色织厂,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市区莲池南大街1613号。注册号130604100001885.
法定代表人:苑晓秋,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保定色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宋金城,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韩建亚,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新阅纺织厂(原清苑县南营头彦军织带厂),经营场所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南营头村。
经营者:葛彦军,男,汉族,1955年4月22日。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孙娅娇,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色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新阅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保定色织厂诉讼代表人保定色织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宋金城、委托代理人韩建亚、被告(反诉原告)清苑县新阅纺织厂经营者葛彦军、委托代理人孙娅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色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整经机1台、浆纱机1台、箭杆织机36台及辅助设备。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进口整经机、浆纱机、箭杆织机及辅助设备,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3年,年租金6万元。依约,租赁期限于2012年4月30日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承租设备,但始终未予返还。2013年12月11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破(预)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由宋金城担任管理人负责人,并于2013年12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的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即被告所承租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且原告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后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应立即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相应费用。为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清苑县新阅纺织厂经营者葛彦军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向保定色织厂返还所租赁的整经机、浆纱机、箭杆织机36台及辅助设备,答辩人有权留置这些租赁设备。理由为保定色织厂将上述设备出租给答辩人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租赁设备能够正常开车运转,但是,自答辩人将设备搬迁至原告租赁的场地以后至今这些设备从未能够正常运转。答辩人曾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并催促被答辩人派技术人员来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被答辩人最初派遣的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以后,设备主机还是无法正常运行,后答辩人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因其无法按约定履行保证设备能够正常开车运转的义务,而设备占地面积达2000平方米,为降低损失,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协商解决此事,解除《租赁合同》由被答辩人将设备取走,但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协商。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转,至今已经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而被答辩人从未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保管设备的《保管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将设备取走,答辩人不同意也不应当向被答辩人返还本案租赁的相关设备,答辩人对本案租赁设备享有合法留置权。2、答辩人不应当向保定色织厂支付18万元的租赁费。《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租赁设备自始都不能开车运转,保定色织厂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设备能够正常开车运转的义务,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我方从来没有使用过租赁设备,所以不应当向保定色织厂支付租赁费用。
清苑县新阅纺织厂经营者葛彦军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设备押金10万元。3、请求判令反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000元。4、本诉诉讼费用、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8年10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租反诉被告的整经机、浆纱机、剑杆机及辅助设备,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保证所租赁设备能够开车并正常运转,但自上述设备运至反诉原告处至今,该设备始终不能正常运转,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维修,但设备始终不能正常运转,鉴于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设备运走。但反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2月11日原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反诉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后,反诉原告又通知破产管理组人员将设备取走,但破产管理组人员也未取走相关设备。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请求。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反诉请求。
保定色织厂辩称,1、同意反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转,被告提供证据。3、设备所有权属于本诉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租金。返还设备,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进口整经机、浆纱机、简杆织机及辅助设备并搬迁至被告方厂区内使用。租赁标的物为位于保定市天威东路246号厂区的进口整丝机一台、浆纱机一台,箭杆织机36台及辅助设备(详见清单)。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三年。承租费用:年租金六万元整。租金交纳方式:每年5月份一次交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搬迁所租设备至保定市清苑县厂区内安装,拆运安装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拆运时原告方给予配合与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原告应保证所租设备能够开车正常运转。承租期间,应按棉纺织行业标准对所租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租赁结束上述设备交还时应保证设备的完整和能够正常运转,不缺失配件。被告对所租赁的设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如在租赁期内需搬迁其他厂区使用,须提前通知原告协商,经原告方同意后方可搬迁。所租赁的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方。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不得变卖或转租他人。租赁期限内,原告方有权对上述设备进行检查,被告应予以配合。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拾万元设备押金,租赁结束时,如双方无争议,原告方应如数将押金退还被告方。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合同一方由于经营等原因,提出提前终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遇不可抗力、企业破产、改制或因政府政策原因及原告方贷款银行对本租赁合同标的物提出权利,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10万元押金后开始搬运所租赁设备,于2008年12月底搬运完毕。后原告派人安装调试,但所租赁设备未能开车正常运转。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派员对出租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未果。从2009年8月3日、2010年10月16日、2012年8月5日被告因所租设备不能开车运转数次通知原告解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问题并提出意见,2012年8月10日原告回复被告"贵厂八月五日来函已收到,《意见》的内容已知悉。关于贵我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以及后续出现的其他情况,我们双方也都了解,不再赘述。目前色织厂处境已十分艰难,鉴于企业的实际情况,南市区政府已于2012年7月3日派工作组进厂,目前正对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工作,贵我双方设备租赁情况也在摸底范围内,有关租赁设备最后的结果,请贵厂等待消息。特此致函说明情况,请谅解"。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决租赁设备事宜及要求赔偿意见。原告未答复。2013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2014年9月I1日上午保定色织厂留守人员葛新建、张继生、武中文、宋建立、尹凤仑等人对被告租赁的剑杆织机及配会设备进行了对账调查。被告方由葛彦军之子参加租赁设备的核对。经双方共同现场核查,剑杆织机36台、祖克浆纱机1台、贝宁格整经机1台和其他配套设备没有发现丢失损坏现象。双方共同对租赁设备的核查结果均无异议。被告方面应对所租赁设备妥善保管,如今后发生丢失、损坏现象,色织厂将按丢失和损坏的配件的原价作价,由被告进行赔偿。2014年9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取走设备,原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交付设备。
另查,被告搬运、安装租赁设备花费46200元;原告派员调试、安装设备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调试、安装设备被告配备辅助人员工资27000元;调试、安装设备被告购买辅料花费27000元;为调试设备原告派员学习被告支付费用6800元;为租赁设备保护看管被告支付费用2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履行合同缴纳设备押金10万元,为实现合同目的安装、调试、保护看管租赁设备花费322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所租设备能够正常开车运转,被告以上花费成为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3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申请破产清算,后被告申报债权,原、被告双方对债权数额未确认,引发争讼,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422000元。被告对涉案设备要求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设备并支付租赁费18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享有债权422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涉案租赁设备变现后优先偿还其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债务4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案件受理费10,633.0元,减半收取计5,3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合计1035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宇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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