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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号*座。
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
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2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3时许,张亮驾驶原告冀F×××××号/冀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北行驶至保阜路唐县迷城村段时与前方正在由西向东田利华驾驶的冀F×××××/冀F×××××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289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司机张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法庭核实原告与张亮的法律关系,以证实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格资格。本案我公司已申请法院对标的车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公估报告已经作出,但公估报告中关于驾驶室总成部分差距较大,我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7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第一受益人证明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损及公估费情况。
5、施救费发票2张及施救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施救费损失。
费用明细:1、车损:110900元。
2、公估费:5500元。
3、施救费:12500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受益人证明无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行驶证应提交车辆登记证书,证实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司机自行委托公评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公估费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5,对施救费不认可,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提供标的车施救区间和施救单价,对于两张总额为12500元的施救费不认可。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唐县辖区,原告用沧州献县的施救公司进行施救,人为扩大施救项目。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汇新车评字[2019]HX201904342号公估报告。对该公估报告,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公估报告中关于驾驶室总成部分差距较大,其认可原告车损为70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证据3以及重新鉴定的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受益人证明,盖有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且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且重新评估的结果与证据4并不相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5,系正式的票据,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报告,原告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3时许,张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北行驶至保阜路唐县迷城村段时,与前向正在由西向东田利华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理赔限额为31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2500元。原告单方委托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为此花费公估费5500元。诉讼中,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有的冀F×××××/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97372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保定市联路强
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花费的公估费,因该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有的冀F×××××/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了评估,且评估结果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并不相同,故原告单方委托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所花费公估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确定原告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被告申请本院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委托评估,本院依法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97372元,被告对该结果不认可,只认可其中的700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损97372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支付的公估费6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产生施救费1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施救费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施救费12500元、车损97372元,以上共计109872元。综上所述,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车损97372元、施救费12500元,以上共计109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500元、车损97372元,以上共计109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古城支行卡号为:04×××72的银行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
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已交纳)、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45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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