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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王旭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旭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旭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贾云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某某由原告担保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7000元,用于购买江淮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6.6625‰。杨某某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代被告杨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558833.44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468167.48元。
另查明,在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王旭光担保与原告曾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担保,被告杨某某向银行贷款687000元购买汽车两台,贷款24个月,月还款37302.1元,因银行放款低于被告贷款,被告杨某某需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被告王旭光作为担保人应根据所形成借贷实际情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保证履行与定州信用社签订的各项合同规定中的义务,如因杨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其他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杨某某追索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被告杨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由原告担保在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在杨某某××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是原告与案外人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贷款,购车协议无效。因借款合同是被告杨某某亲自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杨某某提出的抗辩事由并不能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代被告杨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558833.44元,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468167.48元。原告多垫付的90665.9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向原告主张滞纳金,因要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追索权的范围并未包括滞纳金,对原告据此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光在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是对协议约定的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行为的担保又是对原告担保杨某某在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行为的反担保,被告王旭光应据此对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的90665.96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90665.96元;
二、被告王旭光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旭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原告负担2911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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