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候克钊
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臧村镇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安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克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候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5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600元及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安贺强花费医疗费10480.6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10000元;代楠花费医疗费284.3元,主张代楠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代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68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5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600元及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安贺强花费医疗费10480.6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10000元;代楠花费医疗费284.3元,主张代楠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代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祥喜拔丝制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68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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