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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祥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河北颐和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祥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王铁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崇文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颐和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遂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颐和园酒业连带给付祥利公司钢筋款1488259.99元,违约金217480.07元,共计1705740.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祥利公司与刘某某签定购销合同,购买祥利公司钢筋,截止到2017年11月24日,刘某某累计拖欠祥利公司钢筋款1488259.99元。后经祥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颐和园酒业系该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某某辩称,1、祥利公司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刘某某承包颐和园酒业工地期间与祥利公司于2017年6月初达成了口头钢筋购销协议,双方没有商定付款时间。自2017年6月11日开始祥利公司给颐和园酒业工地上送钢筋,期间,刘某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一部分货款。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合同中除了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2、祥利公司主张欠钢筋款数额1488259.99元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已分五次偿付了部分钢筋款。2017年6月14日刘某某在王桂影在场的情况下给付李丽现金5万元,当日又通过王桂影的工商银行卡给李丽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16日刘某某通过高国彬银行卡给李丽转款2万元;2017年7月5日刘某某通过高国彬银行卡转给李丽10万元;2017年7月21日刘某某通过高国彬银行卡给李丽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32万元。2018年1月19日,李丽从颐和园酒业工地拉走了价值132518元的钢筋,故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32万元和132518元,欠款数额实际为1145237.99元。3、祥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17280.07元不应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该部分内容系祥利公司后加上去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祥利公司存在损失。况且刘某某已经偿付了452518元货款,其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依照司法解释其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否则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颐和园酒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6月前,刘某某因北常保工地建筑工程向祥利公司购买过钢筋产品,双方形成钢筋购销合同关系。2、2017年6月初,刘某某又与祥利公司就刘某某承包的颐和园酒业的建筑工地供应钢筋达成口头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祥利公司向刘某某承包的颐和园酒业的建筑工地供应钢筋。后祥利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向颐和园酒业工地运送各种规格的螺纹钢30.733吨,价款108087.36元;6月13日运送30.37吨,价款103452.65元;6月16日运送14.805吨,价款54483.25元;6月18日运送14.615吨,价款53930.65元;6月20日运送32.015吨,价款118213.95元;6月25日运送115.653吨,价款400861.58元;7月4日运送10.21吨,价款36653.9元;7月19日运送32.38吨,价款124836.50元;8月24日运送4.965吨,价款20058.6元;8月25日运送18.775吨,价款77540.75元;8月27日运送122.46吨,价款499636.8元。合计427.021吨,价款1597755.99元。3、2017年6月20日,刘某某与祥利公司补签《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由祥利公司签章及法人李丽签字,刘某某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颐和园酒业在担保方盖章并由法人温德全签字确认。4、2018年1月19日,祥利公司在颐和园酒业工地拉回刘某某剩余钢筋32.48吨。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祥利公司主张扣除拉回的32.48吨钢筋折款109496元后刘某某应给付剩余钢筋款1488259.99元。提交刘某某2017年11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刘某某欠李丽钢材款1597755.99元,大写:壹佰伍拾玖万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整,用于颐和园酒庄。欠款人:刘某某(捺印)2017.11.24,刘某某:xxxx”,证实刘某某欠钢筋款的总额。并提交刘某某与祥利公司法人李丽微信聊天截屏,证实拉回的钢筋当时双方确定折价款为109496元。刘某某承认2017年11月24日向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书写欠条的欠款总额为1597755.99元以及2018年1月19日祥利公司拉回32.48吨钢筋的事实,但对拉回的钢筋折价款数额不予认可。称,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拉走钢筋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在祥利公司出具的2017年8月27日的出库单中注明了规格及单价为每吨4080元,祥利公司拉回的钢筋是这一批钢筋,所以单价应该按照每吨408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钢筋款总数1597755.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年1月19日祥利公司拉回32.48吨剩余钢筋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只是对拉回的钢筋每吨的价款存在争议。依据祥利公司向刘某某送货时间及出库单的价格,2017年8月27日运送的122.46吨螺纹钢材中直径8毫米的钢材每吨单价均为4080元,2017年8月25日运送的直径6.5毫米的线材每吨单价为4130元,因双方认可拉回的钢筋系工地施工剩余直径6.5毫米和8毫米的线材和盘螺,因此2018年1月19日祥利公司拉回的钢筋应推断为上述两个批次的钢筋,结合每吨的送货价格,刘某某主张按每吨40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2018年1月19日祥利公司拉回的32.48吨钢材本院认定价格为32.48吨×4080元=132518.4元。从总货款1597755.99元中扣除132518.4元,实际欠款额为1465237.59元。2、祥利公司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货到之日起四周内付款,逾期每延误付款一天,每吨每天加3元,根据每笔送货的吨数、时间计算违约金总数为217480.07元。提交《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及违约金计算清单各一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四周内付款,如违约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按约定计算得出违约金数额为217480.07元。刘某某对祥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无论是口头购销协议还是书面购销合同,都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商定,也没有对付款时间的具体日期进行约定,祥利公司在空白的合同书上自行书写的货到四周内付款,对我方没有约束力,祥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刘某某拖欠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根据合同签订日期晚于送货日期的事实来看,也能证明书面合同是后补的,且合同上的空白处填写的“货到四周内付款”字迹也不是刘某某填写。本院审查认为,双方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某某虽否认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否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在没有其他佐证证实合同签订过程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如何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逾期付款给祥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基于上述情况,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刘某某对祥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答辩时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祥利公司存在损失。经审查,本院综合衡量本案情况认为,祥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息2分)的标准进行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基数的问题,祥利公司主张自每次送货日后3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2018年1月19日祥利公司拉回32.48吨钢筋的折价款132518.4元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经核算,2017年6月11日货款108087.36元,违约金为14771.94元(0.02月息÷30日×205×108087.36元=14771.94元);6月13日货款103452.65元,违约金为14000.59元;6月16日货款54483.25元,违约金为7264.43元;6月18日货款53930.65元,违约金为7118.85元;6月20日货款118213.95元,违约金为15446.62元;6月25日货款400861.58元,违约金为51043.04元;7月4日货款36653.9元,违约金为4422.9元;7月19日货款124836.50元,违约金为13815.24元;8月24日货款20058.6元,违约金为1738.41元;8月25日货款77540.75元,违约金为6668.5元;8月27日货款499636.8元,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违约金为38305.49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为12天,货款499636.8元减去拉回钢筋折价款132518.4元,应为367118.4元。违约金为2936.9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77532.96元。据此,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177532.96元。3、刘某某抗辩主张,在2017年6月14日,刘某某通过王桂影工行卡给李丽转账10万元,当日,当着王桂影的面刘某某给了李丽现金5万元;2017年6月16日,刘某某通过高国彬银行卡给李丽转账2万元、2017年7月5日转账给李丽10万元、2017年7月21日给李丽转账5万元。合计给付32万元。提交高国彬身份证、户口本、刘某某结婚证,银行转款记录。证明高国彬与刘某某之妻高晶系父女关系,用于佐证刘某某借用高国彬的银行卡给原告转账的事实。祥利公司对刘某某通过银行向李丽个人账户转款2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给付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并称,刘某某上述向李丽账户的转款系偿付北常保工程的钢筋欠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并提交2017年1月27日刘某某向李丽出具的欠北常保工程钢筋款456819元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刘某某上述转款系偿付的北常保的欠款。刘某某对该欠条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上述还款并非偿还的该笔欠款。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按照所欠钢材款的前后时间及交易习惯,刘某某上述向李丽个人账户转款应系偿还的前一笔欠款。据此,刘某某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已偿还货款32万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保定祥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河北颐和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园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和园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祥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祥利公司依约向刘某某供应了钢材,刘某某应按约定向祥利公司支付价款1465237.59元(已扣除祥利公司拉回钢筋价款),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祥利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刘某某应支付违约金217480.07的主张,经审查,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双方均不能提交祥利公司因刘某某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息2分)的标准进行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违约金为应177532.96元。颐和园酒业在祥利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并经温德全签字确认,祥利公司要求颐和园酒业对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颐和园酒业经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祥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颐和园酒业对刘某某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保定祥利商贸有限公司钢筋款1465237.59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祥利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7532.96元;三、被告河北颐和园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颐和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2元,减半收取计10076元,由刘某某、河北颐和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792元,保定祥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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