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张悦(河北博盛律事务所)
张涛
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瀑河乡西凡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谢彩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因此原告可按《转让协议》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合同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与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不能制约签订时间在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4101.7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8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1元,由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因此原告可按《转让协议》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合同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与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不能制约签订时间在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4101.7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81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1元,由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峻涛
书记员: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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